原告甲精密电工(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丙电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戊电器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甲精密电工(苏州)有限公司诉称:依据(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908号生效判决,第三人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0,01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局调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未支付第三人于2012年1、2月向其开具金额为751,521.07元的发票的货款,且第三人账面上长期存在对被告的其他应收款1,000,000元。被告实际管理控制第三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第三人不会主动向被告主张债权,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原告价款729,68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660,321.33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日起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9,698.12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1日起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29,689.4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律师
被告上海丙电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第三人款项。第三人上海戊电器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2、支票及银行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控制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及财务章;
3、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纳税明细表2份、发票1组,证明2012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879,279.65元;
4、资产负债表、2011年科目余额表1组,证明第三人账面上长期存在对被告的1,000,000元应收款;
5、社保调查记录1组,证明被告实际控制第三人;
6、租赁协议2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仓储存在混同,第三人并未独立经营;
7、送货单、订单1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业务和人员上存在混同;
8、另案反诉材料1组,证明另案中第三人确认实际损失仅二十余万元,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赔偿协议是双方串通伪造的,以逃避债务;
9、函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赔偿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中的赔偿金额远超过其曾向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律师
10、第三人2006年度、2007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经审计,第三人长期存在对外应收款1,000,000元,虽然未记载该款项是被告欠付第三人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科目余额表,可以反映该1,000,000元是被告欠付第三人的款项;
11、原告发给第三人的送货单1组,证明货物均由被告的陈玉莲签收,被告是实际收货人和交易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货物后的买卖关系,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是事后伪造的;
12、执行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在2012年1、2月间对被告有600,000余元的应收款;
13、2005年度被告审计报告及2005年度第三人资产负债表各1份,证明资产负债表显示2005年底第三人对外应付账款为1,340,000余元,而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底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应收款2,530,000余元,故被告审计报告记载不实,多了1,000,000余元。律师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判决书中未认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实际上货物已经退回,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将退货取回,经评估价格为80,000余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混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的开具不能表明被告尚欠第三人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是第三人单方行为,无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第三人款项;对证据5、6、7,因原告在另案提起被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案件中已经提出,且已有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对该些证据被告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在货物不全部退回的情况下,第三人曾与原告协商损失690,000余元,实际上现在货物已经全部退回;对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也无法表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应收款;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是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也提及第三人尚欠被告很多款项,故抵销后第三人尚欠被告款项;对证据13中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表明2005年底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应收款2,533,056.38元,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表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律师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另案提起的被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予以驳回;
2、(2012)松执字第2112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就第三人欠原告货款的判决,原告已经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929箱电线就是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而退回的货物,该部分货物折价后的款项已由原告收回,应当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3、被告与第三人间赔偿协议1份,证明因第三人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全部退货,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双方协议第三人赔偿被告1,600,000元;
4、通知函1份,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将从美国退回的929箱货物退回第三人;
5、被告2011年度审计报告1份,证明2011年12月底,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应收款535,241.55元;
6、赔偿协议1份,证明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被告与案外台湾亚力盛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赔偿该公司1,600,000元;
7、发票统计1份,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第三人曾向被告购买2,986,575.90元的货物;律师
8、被告代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明细1组,证明由于第三人账户被冻结,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工资及货款共计3,320,569.41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电线的产权存在争议,执行过程中未对其进行处理,原告仅是代为保管,且实际数量是834箱;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真实,则说明经冲抵后已经不存在1,600,000元的赔偿款;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伪造的,原告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且是域外证据应当公证认证;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但款项应该已经结清,且该期间第三人应该也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均在被告公司工作,故不存在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工资,且第三人的应收款也是被告代收的。律师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双方对下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证据1、2、3、9、12,被告证据1、2、5。下列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资产负债表、5、6、7、8、10、11、13,被告证据6、7。原告证据材料4中的科目余额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被告证据材料3,虽提供了原件,不予认定,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被告证据材料4、8,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律师
2011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戊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要求戊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20,019.4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要求向原告退回部分软线和软缆,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76,307.37元。同年9月20日,法院做出(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戊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20,019.45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60,321.33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9,698.12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戊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5,025元由戊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戊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9日,因戊公司不履行(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9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24日,因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戊公司的机器设备及电源线尚在处理中,暂无法变现,且法院查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告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故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律师
因原告认为根据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显示2011年和2012年1、2月份,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分别为3,070,135.42元、879,279.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根据第三人(即戊公司)的2011年科目余额表显示对被告享有1,000,000元应收款,表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上述三部分到期债权,且第三人怠于行使上述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涉诉。
2012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被告丙公司、第三人戊公司,要求被告丙公司连带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货款、利息、诉讼费共计729,689.4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8月16日,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以被告丙公司和第三人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提起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四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律师
本案中,对于要件一,已有生效判决明确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对于要件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有两大部分,一是根据第三人的2011年科目余额表显示对被告享有1,000,000元应收款,二是根据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显示2011年和2012年1、2月份,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分别为3,070,135.42元、879,279.65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就是到期债权的金额。
第一,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承担。
第二,2011年科目余额表虽记载了被告对第三人享有1,000,000元应收款,但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均是2010年12月31日前的,与本案无直接、必然联系,且该些证据材料中亦未提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000,000元应收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000,000元到期债权,不予采信。律师
第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存在真实交易行为或存在到期债权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首先,对于原告依据已认证抵扣的2011年度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3,070,135.42元到期债权,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但该组明细中记载的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电线总金额为3,070,229.94元,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增值税发票金额基本一致,能够表明2011年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这不必然意味着第三人对被告享有3,070,135.42元的到期债权,而根据被告2011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其他应收款共计535,241.5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070,229.94元,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原告依据已认证抵扣的2012年1、2月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879,279.65元到期债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不必然意味着存在真实交易行为或存在相应金额的到期债权,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及相应金额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原告行使代位权符合要件一的要求,但不符合要件二的要求,对于是否符合要件四,不再予以分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赔偿协议不是形成于2011年7月19日,而是形成于2012年2月以后,故申请对该份赔偿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应首先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而即使该份赔偿协议形成于2012年2月以后,也不能改变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现状,因原告对该份赔偿协议的形成时间持异议,而原告的该鉴定申请在本案中又无必要,故对该份赔偿协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存在真实交易行为或存在到期债权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申请调查2011年以前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要求,不予准许。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自2003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往来交易明细、原始凭证及公司账目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且无必要,不予准许。律师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精密电工(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1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