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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代位析产股票账户资金

原告建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被告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某及案外人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已根据(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书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邵某的财产[执行案号(2005)沪一中执字第793号],后因包括被告邵某在内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此后,原告对被告邵某逾900万元的债务至今仍未获清偿。律师

经原告调查,被告邵某的配偶徐某名下拥有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财产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邵某在被告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中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比例。

被告邵某、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2005)沪一中执字第793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曾要求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但未获支持;被告邵某的担保范围仅为四平路某弄某号1801室房屋的二分之一房地产权利,且其已在(2005)沪一中执字第793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向原告履行了264万元,足够满足原告对被告邵某的债权;被告徐某在工商银行虹口瑞虹支行174443520账户内存款中,有3万元系其所获保险理赔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名下上海银行德平路支行710022账户系其代发养老金账户,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涉多起系列案件,原告确曾收到过被告邵某支付的264万元,但该款与(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案件无关;被告徐某所获保险理赔款及养老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两被告于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鸿某公司、上海明某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明某磁卡材料有限公司、杨某、被告邵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鸿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代理费9,330,592.90元;鸿某公司支付原告以9,330,592.90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鸿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5,000元;上海明某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明某磁卡材料有限公司、杨某、被告邵某对鸿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追加被执行人决定书》,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律师

2005年9月13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执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包括邵某在内的(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之五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供执行,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并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原告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某湘财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101009324对应银行三方存管为工商银行虹口瑞虹支行174443520账户,该资金账号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被冻结之日止未有银证转账记录。2013年1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保险理赔款汇入被告徐某工商银行虹口瑞虹支行174443520账户内,其后发生多次大额的汇款及转账记录,截至2013年6月21日余额10,392.67元。徐某名下上海银行浦西支行710022账户系其代发养老金专户,开户日期为2003年5月27日。律师

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邵某、被告徐某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实际查封被告邵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金杨支行1027748976账户内存款3,256.93元,被告徐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路支行103912705账户内存款31.78元、农业银行上海大连路支行30042019817账户内存款10,807.55元、中国工商银行虹口瑞虹支行174443520账户内存款10,392.67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12951819账户内存款1,600.77元、上海银行德平路支行710022账户内存款0.98元、湘财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101009324、湘财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上海股票账户某113491075、深圳股票账户0099624177。经被告徐某申请,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徐某在上海银行德平路支行账号710022内存款的冻结。律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执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2005)沪一中执字第793号不予追加被执行人决定书、上海银行活期存折、湘财证券上海金杨路营业部对账单及银证转账情况表、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单及理赔材料,工商银行提供活期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予以确认。

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某名下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及资金账号均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原告现代位要求对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律师

两被告辩称被告徐某所获的保险理赔款3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因货币资金为种类物,该3万元保险理赔款汇入后,徐某又有超过3万元以上的大量提款,故应认定该账户内余额已不包括3万元理赔款。同时,因法律规定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的其代发养老金账户为其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到养老保险金为被告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已解除对其代发养老金账户的保全措施。

对于两被告所称的被告邵某曾向原告履行了264万元,原告对其已不再享有债权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路支行103912705账户内存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余额31.78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农业银行上海大连路支行30042019817账户内存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6日余额10,807.55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虹口瑞虹支行174443520账户内存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余额10,392.67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12951819账户内存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余额1,600.77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上海银行德平路支行710022账户内存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7日余额0.98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湘财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101009324内资金保证金本息(截至2013年5月31日余额56,850.55元)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湘财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上海股票账户某113491075内股票(600052浙江广厦2000股、600063皖维高新1600股、600565迪马股份700股、601607上海医药4500股)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邵某对被告徐某名下湘财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杨路证券营业部深圳股票账户0099624177内股票(000151中成股份1500股、000663永安林业500股、000768中航飞机1000股)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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