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涉诉,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400元,但第三人至今未能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OEM供应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结欠第三人货款573,000元。该笔欠款为第三人到期债权,因第三人怠于履行,故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加倍支付第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诉讼费5,4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OEM供应商合作协议》属实,合同金额为82万元,但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367,087元。被告已付款为246,000元,质保金18,354元尚未到期,故被告结欠第三人的价款应为102,733元,此款被告愿意通过合法程序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2012年9月5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及案外人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5,400元。2012年11月30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奉执字第50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定代表人均去向不明,裁定终结(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律师
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就绿城玫瑰园别墅木制品装修工程出具报价单,金额为82万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OEM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承接的绿城玫瑰园别墅工程进行木制品加工,合同总金额为82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30%,货全部到达现场付至送货价的80%,完工验收合格完毕后经被告相关人员审核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暂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二年后支付。合同另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6,000元的发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该笔价款。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调解书、(2012)奉执字第5013号执行裁定书、《OEM供应商合作协议》、发票、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律师
双方对于被告结欠第三人的价款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加工价款为82万元,被告已支付246,000元,扣除质保金41,000元,结欠的价款应为533,000元。被告认为:因第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延期交货、产品质量低劣等违约行为,由被告进行返工和维修,直至2012年11月25日完工。该部份价款为452,913元应予扣除,第三人加工价款实为367,087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加工价款的5%即18,354元,此款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今尚未到期,并非到期债权,被告无需支付。另扣除被告已付款246,000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02,733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绿城玫瑰园10号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2年3月30日履行,第三人书面承诺于2012年4月25日前全部发货至工地。由于第三人管理混乱、人员更换频繁、交接不清、送货无计划、产品质量低劣,导致一再制作错误、多次重复返工制作,造成被告安装工人无法按计划施工,直至2012年8月还未能交付业主;安装完成后,由于第三人产品很多皆为不正常拼接,现场大量出现木制品裂缝,导致被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重新制作及维修;第三人延误交货长达214天(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律师
2、被告出具的重新制作项目清单;
3、绿城玫瑰园10号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均由曹C于2012年12月5日签名。
4、被告工作人员吴D与曹C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公证文书,内容为名为“曹工”的发件人于2012年5月19日和6月11日向吴D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吴D对绿城玫瑰园部分加工内容进行确认,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4日向其发出的电子邮件,要求其配合法院进行调查。对该电子邮件的回复中,落款姓名为曹C。被告以此证明曹C系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上述证据1、2、3均能证明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
5、被告根据第三人报价单中的单价及证据2自行制作的重新制作项目清单,重新制作的项目价款为452,91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曹C的身份,故其签名确认的证据1至3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亦不予确认。律师
对此争议焦点:被告用以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由曹C签名,故曹C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第三人确认相关事实系认定被告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关键,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曹C的身份,但发件人名称为“曹工”,并不能证明即为曹C。而其在回复被告电子邮件中落款曹C,亦为其单方陈述。
电子邮件由于其自身的技术特点,与书面证据有着本质不同:1.它以电磁或数字等形式存在于存储介质上;2.它打印输出的内容一般很难被认定为原件;3.它可以被无限地快速传递、复制,在转移后仍在原始出处存在,而且失真的可能性很小甚至没有,这使得确定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存在困难。基于上述原因,电子邮件经过公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尚需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方可采信。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曹C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实际工程价款金额不予采信。律师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要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依照以上规定,首先,原告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合法债权。第三人未按调解书确认的期间履行,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对被告而言,其仅承担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的加倍支付利息责任,故第三人未按期履行而产生的双倍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总金额不应超出被告结欠第三人的到期债权533,000元。律师
其次,本案中被告结欠第三人的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应为533,000元,被告陈述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完工,则其最迟应在2012年年底支付工程款,显然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
再次,第三人在该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遭受损害后果。最后,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是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权,该债权以金钱的给付为标的,属金钱债权而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其请求数额应不超过债务人所负担债务额。律师
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数额未超过被告对于第三人所负债务额。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已经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四个条件,并且其请求数额未超过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被告上海某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案件诉讼费5,400元。被告上海某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因第三人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27,600元为限)。(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