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的货款纠纷被鼓楼区法院调解确认B公司欠有A公司10余万元。律师
同年,A公司发现B公司享有C公司的到期债权20余万元。于是A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C公司代B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是,庭审过程中,C公司表示,B公司曾向甲借款30万元,现甲已经就B公司所欠的款项要求法院冻结C公司的20余万元,因此C公司无法代为清偿A公司的货款。
但是A公司认为其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在先,甲在后,因此C公司应当先行代B公司清偿A公司的货款,法院不能以B公司享有C公司的20余万元遭到冻结为由妨碍A公司实现债权。
律师评析:
A公司忽略了代位权的本质属性,而甲有效的利用了这一点采取了申请法院冻结的措施。
所谓“代位权”,虽然其法律意义在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是其本质属性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债权实现,从而保护债权人,而非突破债务人,让次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律师
因此,甲采取了申请冻结的措施,保障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做好准备,但是A公司却忽略了代位权的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