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告公司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网络公司诉称:广告公司声称拥有上海SMG文广中心和上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IPTV信息内容所有频道独家代理权,双方签订了《“IPTV旅游频道”增值业务承包协议》,并支付了使用费60万元。律师
该协议中写明广告公司受上海SMG文广中心和上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IPTV信息内容独家代理经营权,且此经营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广告公司同意将某俱乐部栏目交由网络公司开发经营,该栏目位置在IPTV应用信息频道的推荐位;承包期限为两年;网络公司在合作期限内,向广告公司上交信息频道推荐位使用费160万元。
协议签订后,网络公司支付了共60万元使用费,之后网络公司发现广告公司并无相关经营资质,并非所有频道独家代理商而仅有“某旅游”频道信息内容独家代理权,亦无运营IPTV信息内容的能力。广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IPTV旅游频道”增值业务承包协议》,返还6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庭审中网络公司为证明广告公司存在欺诈,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广告公司传真给网络公司的由上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IPTV运营中心出具的申明,其中写明广告公司负责IPTV中心所有频道信息内容独家代理权,在此期间所有旅游频道的内容运作经营均由广告公司审核并上传;律师
2、网络公司向上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IPTV运营中心了解情况时,由该运营中心打印的原申明真实内容,写明广告公司负责IPTV某旅游频道信息内容独家代理权,其余内容与上述证据1相同。网络公司认为广告公司擅自将“IPTV某旅游频道”变更为“IPTV中心所有频道”,致使网络公司错误地理解为只能与广告公司签订IPTV内容合作协议,而无法直接与运营中心进行合作。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构成要件为: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
广告公司确实拥有IPTV某旅游频道信息内容独家代理权,与网络公司要求经营的频道内容相符,并不妨碍协议的实际履行。广告公司仅为上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IPTV运营中心的代理商,而非制作运营商,无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律师
广告公司已表明其为独家代理商,网络公司如需与上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IPTV运营中心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可自行向该中心了解相关情况,网络公司误解为只能与广告公司签订IPTV内容的经营协议,与广告公司无关,故不能认定网络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广告公司欺诈的后果,网络公司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由于双方签订协议后至今未能开发“某俱乐部栏目”,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广告公司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因网络公司系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解除主张,故利息应自此日起计算。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IPTV旅游频道”增值业务承包协议;广告公司返还网络公司使用费60万元;利息损失(本金60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16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