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互联网光纤接入服务,具体服务要求为:提供独享光纤到户接入服务,即“专网上网”;线路带宽为10M,年信息费为26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已依约付款,但事后经向联通公司查询得知,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被告提供的是沃快车10M(通称光纤入楼)的接入服务,并非合同约定的独享光纤到户。律师
按照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答复,光纤入楼10M一年的资费为5760元,而光纤入户一年的资费最低是2万元起。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系违约行为,要求以联通公司公布的资费为标准,退还差额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信息费20240元(26000元-5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不能以产品的成本价来计算,产品的成本是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上写的5760元的费用只是纯的产品的成本价,不包括被告方的办公成本,税收,员工缴金等一系列其他成本费用。如果原告现在去联通公司申请10M线路,带8个固定IP地址,最低也要2万元资费。2、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供4个IP地址,而实际上被告提供了8个IP地址给原告,且都满足上下行速率10M。律师
合同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结束,原告于2013年7月底、8月初向被告提出拆机,被告又给原告免费使用了几个月,于2014年1月才拆机。3、双方在此之前合作三年,一直没有问题,原告所说的“动车、快车”不是被告的产品,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来签订合同并履行的。4、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使用人数太多,影响速度,需要提高网络带宽,另外原告还有海外服务,需要产品升级,原先已经和原告的老板商谈过,也作出了报价,但之后就不了了之了。
2012年6月8日,双方就“光纤接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互联网光纤接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使用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全年信息费为26000元,被告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正式进入受理流程,原告必须严格按付款期限,于线路移机完成后5个工作日支付全年信息费。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独享光纤到户接入业务,即“专网上网”,原带宽为6M,移机当天开始免费升速为10M,根据原告申请及原告实际需求,为原告有偿提供4个IP地址(其中1个可用IP)。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完成了互联网光纤接入服务,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付款共计26000元。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因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以及资费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律师
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构成瑕疵履行。对此,原告反复强调合同中约定的“专网上网”就是指“动车”,而纵观整个合同,并无“动车”的约定以及概念,并且原告也确认双方不是第一次合作,本案所涉合同是之前合同的延续,所以即便存在约定不明确,或者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要求不符的情况,那么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也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而不至于到整个合同履行期限结束之后,咨询联通公司后才发现被告的服务不符合原告的要求。
同时,目前相关机器设备也已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等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仅凭向联通公司电话询问内容来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显然依据不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履行存在瑕疵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减少价款退还信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甲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