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由朋友与被告代签了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夕阳红》平价旅游——长江美景三峡游12日”活动。2013年11月11日即行程的第五天晚上,原告突然感到腹中疼痛,上吐下泻,伴有高热。因当日三餐均在船上食用,原告当即联系船方,船方不承认是食物中毒,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公司的导游,导游找船方的医生,原告的妻子胡秀和花一元钱买了三包午时茶冲剂,原告服用后非但没有好转,还发生呕吐。律师
2013年11月12日原告病情恶化,高热不退,船方医生按急性胃肠炎进行治疗,但原告呕吐、腹泻仍未完全恢复。原告因身体虚弱,无法参加第八、九天景点的游览,后自行购买机票回沪。在签约时原告要求返程乘坐飞机,但被告称买不到机票,原告只能选择乘坐火车,但事后原告自己买到了返程机票,说明被告存在欺诈。被告虽已向原告退还了景点费487.6元,火车票款398元,但返程的火车票应按原价退还,不应扣除手续费;因被告使用了超龄的游船,原告食物中毒后不能乘坐火车,回程的机票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3,105元,并赔偿三倍的旅游费用9,31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电话费、交通费、服务费共计500元、误工费500元、医药费85元。
被告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夕阳红》平价旅游——长江美景三峡游12日”活动,午餐、晚餐的费用包括在餐费中,2013年11月11日行程的第五天原告确实在船上用餐。经了解,船上未发生过食物中毒。原告发生呕吐、腹泻后,没有参加第八、九天的行程。现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景点费487.60元,因原告购买门票时是打过折的,故退款的金额也打了相应的折扣。后原告自行购买了机票回沪,因合同约定返程乘坐火车,原告自行乘坐飞机属于离团行为。被告将原来收取的返程火车票款扣除42元手续费,剩余的398元退给原告了。律师
合同行程中多次提醒注意事项,原告都是签字确认的。行程第四天是在武汉自由活动,第五天在船上用餐,遇到降温,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原告肠胃炎。原告乘坐的游船证照齐全,每年都需通过年检,不存在原告所述游船超龄的情况。因合同中约定的旅游项目都按约兑现了,原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要求退还价款是不合理的;退火车票是按铁路部门的规定扣除的的手续费;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依据;现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与他人自行组团,参加被告旅行社的夕阳红-长江三峡游,约定往返交通为游船、火车硬座,行程安排2013年11月7日出发,同年11月18日返回,赠送船上用餐9早12正,原告支付了旅游费用3,105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船上食用晚餐后发生呕吐、腹泻,并伴有发烧症状。次日,经当地医院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发热,原告共花费了医药费85元。原告因病未能参加行程安排中第八天、第九天的活动,行程结束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乘坐火车,自行乘坐飞机回沪。在旅游过程中,被告已退还了原告未参加的景点门票费487.60元,扣除退票手续费的火车票款3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行程表、终止调解书、病史及医药费发票、旅游费发票等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律师
双方自愿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之间存有旅游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业已按旅游合同附件旅游行程表的约定为原告完成了三峡游的游览,并退还了原告未参加的景点门票费用;在原告不愿按约乘坐火车回沪的情况下,退还了原告扣除手续费后的火车票款,可视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电话费、交通费、服务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原告在食用被告提供的膳食后突发急性肠胃炎,因此产生了医药费,被告亦同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85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