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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日本旅游合同,未付足费用引纠纷

原告某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参加由原告组织的JPN0046-130916A号旅行团,出游日本东京成田、富良野、层云峡、旭川等地;旅行费用总计22,320元,两被告应当于该日付清全部款项。律师

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4,320元,另准备以刷卡形式支付剩余的8,000元,但在两被告第一次刷卡未成功后,两被告仅付了上述现金14,320元,未再刷卡支付剩余的8,000元,原告的员工没有当场发现。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支付的8,00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旅游费8,000元。

被告华某、徐某辩称,被告华某的母亲朱娟娟接受两被告的委托,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提出办理两被告的出游日本的意向,原告即于当天确定旅游的费用总计为22,320元,旅行时间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朱娟娟于该日代理两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定金3,000元,原告向朱娟娟出具了临时《收据》一张。朱娟娟又于2013年9月14日代理两被告办理签订《旅游合同》等手续时,准备支付剩余的款项18,320元,朱娟娟先将其本人的一张银行卡给原告工作人员在刷卡机上拉,原告员工刷了卡之后,因余额不足未交易成功,故朱娟娟即支付了现金18,320元,原告向朱娟娟出具了临时《收据》一张,并告知朱娟娟待几天后再去原告门店调换正规电脑税务发票。律师

朱娟娟遂代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根据原告出具的《旅游合同》文本中《协议条款》第二条第(三)、(四)、(五)项之约定,要交齐费用才出具发票,现原告已经当场出具了《收据》,故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旅游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的代理人朱娟娟在庭审答辩中陈述关于其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数额时,其不能流利讲出数额,提示发问朱娟娟到底该日实付原告多少现金,朱娟娟表示要花时间当庭计算一下,故庭审停顿几分钟待朱娟娟计算后,朱娟娟才陈述其于2013年9月14日共支付原告现金“18,320元”。朱娟娟又陈述,因其不知道其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周某的信用卡内资金不足付18,320元,所以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的信用卡交易没成功。

其表示共有两三张信用卡,其记不清楚9月14日给原告的信用卡是不是8月27日的那张银行卡,也不知是具体的哪张信用卡。向朱娟娟释明,要求其向提供其所主张的关于信用卡相应的该日透支额度等事实的证据,但朱娟娟未向提供任何该节事实的证据。律师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某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意思真实,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接受了原告按照约定的提供出游日本游程的旅游服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旅游费用。被告徐某在审理中表示虽然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向两被告提供旅游服务,但合同已经约定了旅游价款,故被告徐某对系争的全程旅游费用金额没有提出异议。

两被告虽然主张其持有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2,320元的临时《收据(某)》原件,但这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已经收齐两被告全部旅游费22,320元,原告主张该临时《收据(某)》上记载的收款金额有误,其只收到共计14,320元,原告尚未向两被告出具正规的收入税务发票。根据双方所签的《某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附<协议条款>》文本中《协议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甲方确定所购买的旅游服务并交齐所需费用。”第(五)项约定:“乙方出具发票、成交订单等文件”,这第(五)项中约定的“发票”是指正规的收入税务发票,而不是指临时《收据》,且两被告也自认原告工作人员周某在向两被告的代理人朱娟娟出具该临时《收据(某)》后,告知朱娟娟待几天后再去原告门店调换正规电脑税务发票,故在原告尚未向两被告出具正规的收入税务发票的前提下,两被告提供的该临时《收据(某)》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交齐旅游费用。两被告认可于2013年9月14日先准备以拉卡支付款项,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而交易未成。律师

现被告徐某于同年10月11日在电话通话中向原告工作人员周某家属认可尚欠原告旅游费8,000元,同时,代理两被告办理出游日本手续的朱娟娟亦在该次通话中认可于2013年9月14日确实没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旅游费款项。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0,320元,被告徐某亦认可两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华某的代理人朱娟娟对庭审发问其于2013年9月14日实付原告现金的具体数额情况时,不能流利对答实付现金的具体数额,庭审停顿几分钟待其当庭计算以后,才陈述其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8,320元”,且朱娟娟经释明后,仍不向提供其于2013年9月14日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刷卡的信用卡及其当日透支额度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提出两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0,320元的主张,可予采信;代理两被告办理支付系争旅游费手续的朱娟娟关于其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8,32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律师

两被告尚欠原告旅游费8,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旅游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徐某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旅游费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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