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外人金Z作为代表以集体形式与Z镇农家乐协会签订旅游协议,宋某等40人参加Z镇农家乐协会组织的香榧森林公司农家乐旅游(2天1夜)。旅游车返回途中,司机遇情况刹车,宋某在车上摔倒受伤,同车人员在静安区威海路石门一路口拨打110报警。Z镇农家乐协会负责人何H赶到现场处理,当即将宋某送往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外伤。律师
当晚,何H为宋某书写证明“宋某女士在诸暨农家乐回沪到徐浦大桥时,在大巴车上由于刹车造成跌跤腰伤”。宋某为治疗腰部损伤,多次就医,花费医疗费1,137元,并按医嘱卧床休息较长时间。宋某花费的医疗费已由Z镇农家乐协会协助向协会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宋某诉称,就赔偿问题多次与Z镇农家乐协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宋某乘坐的旅游大巴车是Z镇农家乐协会向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租借的,故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宋某医药费1,13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237元;宋某撤回了医药费1,137元的诉讼请求。
Z镇农家乐协会辩称,宋某是在旅游车上摔倒受伤,但Z镇农家乐协会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伤害事件发生后及时将宋某送医院治疗,负责人还多次上门看望、慰问宋某,与宋某协商过赔偿的事。宋某当时认为构成伤残,对赔偿费用期望过高,所以没有谈成。目前鉴定结论并不构成伤残。律师
Z镇农家乐协会根据自己的保险范围已经帮宋某办理了医药费1,137元的理赔手续,其余费用不在范围内。由于宋某是在车辆行驶中受伤,其余费用应当由被告汽车出租公司负责赔偿。
汽车出租公司辩称,驾驶员当时是正常行驶,并无违章、超速等情况,途中遇情况刹车,不料宋某在车辆上摔倒受伤,宋某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认可。
上海L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宋某在公司工作,亦为公司股东,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每年享受公司20%股份的分红。宋某因受伤三个月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停发宋某三个月工资。
宋某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本中心阅其损伤后影像学资料未见胸腰椎骨折改变。被鉴定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腰部等受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宋某预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律师
汽车出租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农家乐协会因业务需要,租赁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的旅游大巴,汽车行驶中(客人在车上)的人生责任保险,并给每位游客投保70万元/人的车辆座位保险。
宋某与Z镇农家乐协会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旅行途中,宋某在旅游大巴上因车辆刹车摔倒受伤,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宋某明确选择了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考察其是否尽到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律师
Z镇农家乐协会作为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中的运输服务交给汽车出租公司实际承担,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选任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汽车出租公司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伤害事件发生后及时安排了救治,尽到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的人身损害是由于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在行车中遇情况刹车导致,并无证据表明宋某本身存在过错,故宋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汽车出租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计算如下:1、医药费1,137元已由Z镇农家乐协会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了理赔处理;2、交通费宋某主张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酌定为450元;3、误工费宋某主张15,000元,存在误工的情形,误工损失为9,000元;4、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为900元;5、宋某主张营养费600元,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为450元;6、律师费宋某主张5,000元,根据案件性质和标的金额,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7、鉴定费1,800元,包括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两个部分,因宋某未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宋某与汽车出租公司各承担900元。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宋某交通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800元;(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5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