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国学校与被告SEBASTIANALEXANDERBECKER(以下简称被告一)、PATRICKMICHELBECKER(以下简称被告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法国学校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一自2006年至2013年在学校处就读。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应付学费总数为579944元,学校现已收到429540.94元(含押金2.5万元),差额150403.06元,再因被告一最后一学年未在学校就餐而扣除餐费5410元,共欠144993.06元。律师
学校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监护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学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学费144993.0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对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在学校处就读无异议,但欠费没有144993.06元之多。因被告一已年满18周岁,同意独自承担债务,与被告二无关,其余意见同被告二。
被告二辩称,首先,被告一已年满18周岁,无论按照中国法律或者德国、法国法律,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债务人应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无关;
其次,被告一与学校书面约定,2011年后由上海一家公司来支付被告一学费,故即便欠款成立,学校也应向该公司催讨;
再次,被告一就读期间,学校存在不合理收费情况,且拒不提供收费凭证、收费标准,学校在庭审中提供的收费标准批准文件系复印件,该证据应属无效,但认可该复印件与学校提供的账目清单上的收费标准相一致;律师
最后,针对学校所称的欠费144993.06元,还应扣除押金2.5万元,2012年8月29日公司支付的47360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的1600美元(折合9936元),但无法提供其他付款凭证,现认可被告一尚欠学费62697.06元。
2006-2007学年的家庭信息表载明被告一的法定监护人为被告二及FIRTH-BECKER,2009-2010学年注册登记表上载明付款人为家庭,被告二在附件初中部教学语言选择表上签字确认。
教育培训合同是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受教育者享有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费用的义务。
存在如下二个争议焦点:欠费的金额;支付的义务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一,学校提供了账目清单,详细罗列了2008年至2013年的应付学费、已付学费。被告对收费标准及已付款项均有异议,但根据学校提供的收费标准复印件,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所辩称还应当扣除的3笔款项,学校均已在账目清单“已付”栏列明,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学费144993.06元。律师
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又因实际系被告一在学校处接受教育,故合同双方应为学校与被告一,被告二在初中部教学语言选择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被告一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均在中国接受教育,故自其年满18周岁起,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自行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学校所发的催款函,2011-2012学年未付款项为57003.06元,被告一在应付上述款项时不满十八周岁,而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故若被告一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若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即被告二承担支付义务。
2012-2013学年未付款为118400元,被告一在应付上述款项时已满十八周岁,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支付义务。对学校同意扣除的押金2.5万元,因双方均未指定抵扣顺序,故确认在57003.06元中抵扣,对学校同意扣除的餐费5410元,因涉及2012-2013学年,故在118400元中抵扣。律师
至于被告二辩称约定付款人为公司,即便情况属实,但学校向受教育人及原监护人主张欠费而放弃向公司催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SEBASTIANALEXANDERBECKER向学校支付学费144993.06元,若被告SEBASTIANALEXANDERBECKER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PATRICKMICHELBECKER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32003.06元承担支付义务。(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