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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原因造成学员培训周期延长赔偿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培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进行,被告须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理论及实际操作培训,培训周期不超过90天(自取得准考证之日起至科目三考试之日止)……被告未按规定通知原告进行培训或考试,造成培训周期延长,以自然日每天30元(国定假日及政府部门限制培训日除外)退回原告,因原告原因(如不按通知培训或考试、考试不合格、补考等)超过培训周期,并自愿继续参加培训,由被告以自然日每天收取30元(国定假日及政府部门限制培训日除外)等内容。律师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单方提出加价,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未正常履行。经协商,双方继续按原条款履行合同。同年10月10日,原告参加科目一考试,成绩不合格;同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参加科目一考试,成绩合格,同日,原告的准考证生效;同年11月26日,原告参加科目二考试,成绩不合格;同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参加科目二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1月16日,原告参加科目三考试,成绩合格;次日,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被修订,其中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等部分内容被作了修改,该部分修改自2013年1月1日其施行。修订前后均规定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准考证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考试顺序按照科目科目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律师

原告胡红艳诉称,培训开始后,被告的教练要求加钱才能继续培训,原告拒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没有继续参加培训。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参加培训,2013年10月起,原告开始正常培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培训周期延长,导致原告直至2014年1月17日才拿到驾驶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自然日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90元。

被告路顺公司辩称,原告延期拿到驾照是原告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签订后,被告就通知原告培训,原告称其没空,要求延迟培训。之后面临2013年驾校培训系统调整,被告继续通知原告培训,原告还是说没空。被告告诉原告要补差价才能继续培训,原告要求按照原来合同的价格进行培训。2013年底培训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按原合同价格接受培训。培训过程中,经协商,原告的模拟考、考务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律师

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培训周期的定义为“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之日起至科目三考试之日止”,原告取得准考证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科目三考试之日为2014年1月16日,未超过90日。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取得准考证即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培训周期,至原告参加科目三考试之日未超过90日,故其不存在违约。但本案中,合同约定培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进行,而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准考证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考试顺序按照科目科目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一的考试也包含在培训合同范围内,故结合合同约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告承诺的培训时间应自签约日(2012年8月13日)起的120日内。

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其未参加科目一考试,故被告对未及时安排原告参加科目一考试存在违约,应承担逾期培训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律师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路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红艳违约金1,0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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