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为了学习车辆驾驶,与自称为王教练的案外人取得联系,要求参加上海申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申通驾培中心)的驾驶员培训。傅某在未查看教练身份证件,也未向申通驾培中心核实的情况下,向王教练支付现金6,500元(,币种下同)后,收到收据一张,收据上署有“王某”的签名及盖有“上海申通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印章。之后,傅某未被安排到申通驾培中心接受驾驶员培训,2014年4月,傅某与王教练失去联系,傅某曾找到申通驾培中心要求尽快履行合同或退还学费遭到拒绝,后因交涉未果,傅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2、申通驾培中心退还收取的学费6,500元并赔偿损失2,500元。律师
原审傅某自述其从未查看过王教练的任何证件,直到2014年6月29日去公案机关辩认后才知道王教练就是范某,也未通过“交规考试”。傅某提出,经网络搜索获取网络截图资料后得知,案外人范某在2012年就存在违法收费行为,但之后仍被评过优秀员工,应视为申通驾培中心对范某的职务行为明知而默认,属疏于管理,故对傅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后,傅某不服,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傅某的主要理由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6月16日发布的“驾培行业2014年5月信访投诉情况通报”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管理松懈,对教练员私下收费行为放任纵容,而一旦发生教练员私下收费引发的纠纷和矛盾,驾校往往逃避推脱,将所有责任推卸到教练员个人身上,表现得很无辜。在此类事件中,教练员是代表驾校开展相关经营活动,驾校无疑负有主体管理责任”。2013年4月19日《上海青年报》有关“申通驾校教练收费8个月不安排交规考”的报道,可进一步证明申通驾培中心长期默认和放纵涉案教练员私自收费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通驾培中心对本案事件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存在不当。律师
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辩称,其在2006、2007年起就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在驾培中心公共场所张贴了相关提醒公告,并一直公示到现在,相关主管部门还每年两次到驾培中心检查相关内容有无张贴。网络公告则是在2011年起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要求在网上公示的。傅某在原审中陈述其根本没有到申通驾培中心办公楼,不可能看到申通驾培中心有无张贴相关提醒公告。原审中,原审法院曾要求傅某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傅某当时明确是服务合同关系。不同意上诉人傅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傅某陈述:其是在广告牌上看到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的招生广告的,广告上写的就是申通驾校、教练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当时正规驾校学车费用7,000元左右,因其是学生,学校离申通驾培中心比较远,加上之前学生学车都是打电话给教练的,所以其未到申通驾培中心报名学车;其在范某带其到申通驾培中心后未下车直接到该驾培中心办理报名手续,是因为当时只是去申通驾培中心看一下培训场地,学车费用是在回来后才与范某谈的,因为几个同学一起学,范某说给个6,500元的优惠价格。律师
上诉人傅某在原审中明确其系基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现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显无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案外人范某以被上诉人申通驾培中心名义向上诉人傅某收取“6,500元培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依据已查明事实,傅某在向范某交付“培训费”时明确知晓范某仅系申通驾培中心教练员、非财务人员,但却未向申通驾培中心核实其处教练员有无代收培训费权限,甚至在未查看范某教练身份证件、不清楚范某真实姓名的情况下,径行向范某交付相关费用,显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从傅某已随范某车辆到达申通驾培中心,却不下车直接到申通驾培中心办理报名缴费手续,反而在回去后与范某协商学车优惠价,向范某交付“优惠价学车费”之行为,更难以认定傅某就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善意无过失。律师
傅某所称《上海青年报》的相关报道不足以证明申通驾培中心长期默认和放纵涉案教练员私自收费行为,傅某在上诉理由中所引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驾培行业2014年5月信访投诉情况通报”之内容亦为相关部门对近两年来教练员私下收取学费后卷款“隐匿”现象之总体分析评价,不足以成为个案中傅某主张成立之充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傅某与申通驾培中心之间未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予以认同。傅某要求解除其与申通驾培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申通驾培中心退回收取的学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傅某有关范某刑事案件尚未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权益应通过相应司法途径解决存在错误之主张,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之承担本即无须以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更何况范某以申通驾培中心名义招生、收费之行为已因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而正处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傅某主张原审法院释明错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