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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过后宠物面部破相,主人诉请赔偿

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训导协议书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德国牧羊犬送至被告处训导,后因原告领取犬只时发现犬面部破相,且未达训练要求,被告表示由其为犬只治疗,一个月后原告再来领取。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犬只治愈的照片,但被告未提供,原告联系媒体后要求被告归还犬只,但被告表示已将犬只送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犬款7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2,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有权利处置原告的狗,双方约定的训狗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7月30日,但期满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却以各种借口迟迟拖延来领取狗。由于原告迟迟不来领狗,且原告的狗亦未办理相关的养狗证件,被告在面临可能停业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在同年11月的时候,被告只能无奈将狗赠与他人;第二,根据协议第九、八条的规定,原告不按时来领取狗的话,被告有权利处置狗,且被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也只支付不高于训练费二倍的狗款;第三,在2013年8月后,由于原告未按时来领狗,被告为狗支付了每月400元的狗粮费,所以被告总计为狗支付了1,600元的狗粮。律师

并且原告亦应按60元/天的标准支付未按时领狗而应支付的6,400元费用,且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训练费2,000元,对此被告将保留诉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如法院允许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被告亦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培训费用之诉讼请求。

2013年7月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训导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德国牧羊犬一只,被告对该犬只进行训导,训练费用为3,000元,先支付训练费用的一半作为训练定金,到训练期限后,结清所剩训练费用。训导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如被告在饲养期间因主观原因造成原告宠物丢失或死亡的,被告应按购买同品种赔偿或者市场价格给予经济赔偿;训练期限结束后,原告必须按时将犬取回,延期按每日60元收费,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一周之内不取回,视原告放弃该犬的所有权,该犬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不得有任何异议;无准养证,犬被公安机关没收的原告自负全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其所有的犬交由被告训导,并刷卡支付训练费用2,000元。律师

2013年8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上述牧羊犬,发现该犬面部有块部位与其他地方毛色不一,后被告表示同意将该犬放置其处治疗,2013年9月,被告致电原告,表示该犬已治愈,要求原告至被告处领取该犬,但原告要求被告先提供照片再行领犬。此后,原告未至被告处领取该犬。同年12月,上海教育电视台相关节目的录制过程中,被告称该犬已于11月转送他人。

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训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4日,双方因犬只面部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已另行协商了解决方案,即将该犬放置被告处治疗,一个月后再由原告至被告处领取该犬,但2013年9月,被告致电原告通知其领取上述犬只时,原告即有义务尽快至被告处领取该犬,但原告并未及时至被告处领取该犬,其本身具有过错;然被告在原告未领取该犬只时,其在将犬只另行处理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原告告知过若不在约定时间内取回犬只将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处理犬只的前提下,擅自将犬只转送他人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

至于原告认为,该合同关于犬只丢失的赔偿款不高于训练费用2倍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按实际价值赔偿的意见,对于该赔偿条款的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已使用不同于普通条款的放大字体予以明确,被告已尽了对于该条款的特别告知义务,故原告上述之意见难以采信。另需指出的是,原告在被告通知领犬后仍怠于前往领取,而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明知如逾期未领取犬只,其犬只有被被告自行处理之风险,故该犬只确实如原告所述价值较高,则原告更应及时领取该犬只,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律师

综上,被告对于犬只的训导义务已按约完成,故原告已支付的训导费用不应予以退还,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犬只送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训练费用的两倍即8,000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8,000元;驳回原告蔡某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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