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台公司诉被告东台公司、被告杨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底,被告东台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甲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约定东台公司自愿承担东台公司支付甲公司应付货款中的1,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的付款义务。东台公司应在东台公司实际支付每批货款后60天内向东台公司等额偿还该批货款。若东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任何一批货款的,则东台公司应于该批货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次日向东台公司一次性支付除已偿还货款外的全部货款。
杨某作为东台公司的保证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向东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东台公司于2013年1月9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0日、4月26日、5月13日、5月27日共计支付800万元。但东台公司至今未向东台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东台公司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600万元。
原告东台公司提交《债务承担协议书》、收据、业务委托书、付款通知单、《证明》等证据。被告东台公司、被告杨某对原告东台公司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愿意偿还债务,但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律师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载明:东台公司尚欠案外人甲公司应付货款共计2900万元。东台公司自愿承担东台公司应付给甲公司货款中的1,600万元的支付义务。东台公司应在东台公司实际支付每批货款后60天内向东台公司等额偿还该批货款。若东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任何一批货款的,则东台公司应于该批货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次日向东台公司一次性支付除已偿还货款外的全部货款。杨某作为东台公司的保证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向东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东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20日、4月26日、5月13日、5月27日支付共计800万元。甲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20日、4月26日、5月13日、5月2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800万元,并于同年6月9日出具《证明》,确认东台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承担东台公司对甲公司所负的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书》、收据、业务委托书、付款通知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律师
东台公司将其对案外人甲公司1,600万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东台公司,甲公司出具《证明》对该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故东台公司、东台公司以及甲公司之间实为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与两被告就债务转移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东台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已向甲公司支付800万元,但东台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东台公司偿还欠款,杨某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东台公司依据约定要求东台公司偿还1,600万元,并要求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公司偿还1,600万元;被告杨某应对被告东台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