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专门从事废铁买卖,和甲钢铁公司素有业务关系往来,由王某向其提供易拉罐等废铁。2011年,王某接到甲钢铁公司验货员宋某电话,要求送货,次日,王某将价值2万元的货物送至甲钢铁公司,验货员称甲钢铁公司的收货单用完了,故开具了乙钢铁公司的收货单。2012年,王某又要甲公司送货价值1万元并且甲公司又开具了一张乙公司的收货单,后王某一直向甲公司催讨未果。律师
王某从传闻中得知甲公司经济出现危机,便想到两次送货均开具的是乙钢铁公司的收货单,可否以乙钢铁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向律师咨询。
律师看到王某提供的两张乙钢铁公司收货单以及详细询问后得知王某所陈述的案情属实,现甲公司拖欠3万元的货款未支付。
律师认为,虽然王某与甲钢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收货单等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某按约向甲公司提供货物,甲公司接受之后,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律师
关于能否要求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王某与甲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与第三方乙公司无关。然后,现甲公司由于收货单用完而开具乙公司的收货单,但王某明知自己是将货物送给甲公司,并且由甲公司的人员开具另一公司的收货单,故构不成表见代理行为,责任仍在甲公司一方。故王某要求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将得不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