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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合同上加盖公章,属于债的加入,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的建筑施工队为发包人承担混凝土施工作业,某水泥厂往工地运送了数吨水泥,有些送货单有签收有些则签收字样不清。临近工程尾声,水泥厂的财务做了一张送货和结算清单要求对账,双方在发包人的办公室谈判,刘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发包方也在李某签字处盖章。律师

嗣后刘某和老婆离婚,不知所踪,没有支付水泥的货款和工人的人工,水泥厂向发包人讨要货款。发包方称在合同上盖章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愿意支付水泥的货款。

该份对账单有标题“货款对账单”字样,在主文中没有合同各方的说明,仅有水泥的数量,价格,送货日期等信息,在落款处也没有对三方的身份进行说明,比如付款人,见证人,保证人等等信息,只是加盖了三方的公章。其中发包人和施工人是盖在右方,水泥厂盖在左方。

另,水泥厂提供的货物已经全部使用于工程中,货物的收货地址是施工工地,由于刘某本人失踪,发包人没有向刘某支付任何工程款,刘某向水泥厂是赊账购买。刘某和水泥厂订货时都是电话下订单,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水泥厂之所以肯赊账送货是由于发包人是具有实力的公司。律师

律师认为原本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刘某,刘某向水泥厂订货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和水泥厂构成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刘某没有支付货款的,水泥厂应当向刘某主张。如果刘某失踪,发包人还没有向刘某结算工程款,那么刘某对发包人持有债权,由于刘某失踪不能主动追讨债权,作为水泥厂是刘某的债权人,可以跳过刘某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要求行使代位权。

不过发包方在李某和水泥厂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绝不是见证人这么简单。刘某和水泥厂可以自行对账,签字或者盖章,没有必要让发包人作为见证人,更没有必要在刘某和水泥厂的合同上盖章。由于水泥是送至发包人的工地,也是发包人使用,发包人是最终的受益者,另外发包人也没有给刘某工程款,故而发包人在他人合同上盖章的,意味着愿意加入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较为合情合理。

发包人作为加入合同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没有明确提出刘某可以脱离合同,故而刘某和发包人共同对水泥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当然发包人支付了货款后,可以在支付给刘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律师

当然在他人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否是债的加入,目前也有争议,要以具体的案情进行区分,如果是一个完全不相关的第三方,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一般会认为是见证方,如果是和合同履行有千丝万缕关系,或者是合同最终受益方的,盖章后又无法提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自己为何加盖公章的,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债的加入,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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