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P在电视购物公司频道看见电视购物公司所作的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广告宣传片后,以电话订购方式向电视购物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一套,实际支付378元。P在收到所购产品后发现电视购物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国为中国,生产地址为江苏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生产商为寇诗曼嘉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为此,P与电视购物公司沟通、交涉。律师
P又向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视购物公司电视广告涉嫌虚假。杨浦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P,表示对商贸公司在电视购物公司电视购物频道发布的宣传内容涉嫌虚假,该局已经依法对其立案调查。杨浦市场监督管理局向P发出告知函,告知该局经查,未发现商贸公司在电视购物公司电视购物频道发布的“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组合”电视广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该局已依法予以销案。
P向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电视购物公司退还P购买的韩国原装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393元,并收回上述化妆品;要求电视购物公司退一赔三,支付P1179元;由电视购物公司承担P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108元。律师
为此,P当日通过回看官网录像,发现整个宣传、推销过程中,电视购物公司明确告知消费者该化妆品是韩国商品、该化妆品在韩国购买比在购物频道上购买贵几倍、该化妆品在电视购物中购买,不但价格便宜,而且有数百元价值的其他韩国化妆品赠品。该宣传导致P误认为该化妆品就是韩国原装。P多次与电视购物公司联系,电视购物公司强势回复其在电视上直播、宣传、推销韩国化妆品时候,不告知消费者该化妆品的生产国、产地、生产商是“合法的”。
P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实名举报,调查所购商品是否为韩国原装、是否在韩国生产。起初工商局回复P,电视购物公司涉嫌欺诈,所以立案调查。P收到了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函》,告知P电视购物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予以立案。发函给P称“经查,该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予立案,予以撤销立案”。P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异议要求重新调查,但是该局至今未回复。由于电视购物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律师
电视购物公司辩称,P对购买产品认识有偏差,P购买的是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我方电视宣传说是来自韩国的产品,中国首发,所以对P的诉请不予接受,并且电视购物公司对P多次来电,都给了解答,并表示可以退货,但P不同意。现在电视购物公司也愿意接受退货处理。
电视购物公司提供了电视购物频道所播放直播节目的录像和委托生产协议书、授权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以证明在购物频道中所推销商品没有欺诈消费者。P对电视购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电视购物频道所播放直播节目录像中没有原料韩国进口,国内灌装标示,且电视购物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协议书、授权书只是证明委托生产厂家生产产品并非委托销售授权书,在委托授权没有合法性状况下,生产厂家所生产的CHOSUNGAH22化妆品属于假冒产品。律师
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现P以购买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组合时电视购物公司未明确告知P生产国、生产地、生产商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因此本案焦点为电视购物公司在推销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错误的意思表示。
P就其向电视购物公司购买的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组合存在的问题已向电视购物公司反映,电视购物公司亦与P进行了沟通,表示愿意接受退货。现P坚持认为电视购物公司的宣传广告片内容存在虚假内容及欺诈,但是P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后,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明确告知P,未发现电视购物公司在电视购物频道中所播放的广告片内容存在虚假宣传情况,且现从电视购物公司提供的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组合宣传广告片也不能反映P所述事实,对P以电视购物公司存有欺诈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请难以支持。基于电视购物公司同意P退货,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应于十日内退还电视购物公司CHOSUNGAH22多效精华混合粉底霜组合一套;电视购物公司应于十日内退还P货款393元。(2017)沪0110民初32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