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C通过电话向电视购物公司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并支付了价款1,199元。C发现该手机无法使用,于是将该手机送至三星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经检测,该手机存在严重故障,三星维修中心当场收回了故障手机。后电视购物公司向C派送同型号手机一部,C拆封查验时,发现外包装盒上同一位置重复粘贴了两张内容相同的封条,两张封条均载明“若标签破损请勿接受”,C随即拒收该手机。双方因封条问题发生争议,后电视购物公司未再安排送货。律师
C诉称维修中心当场收回了故障手机,并告知C收货时应当查验包装盒上的三星出厂封条是否破损。电视购物公司送货C拒收该手机。电视购物公司来电告知C,包装盒开封系因供应商抽检造成,拒绝就为何有两张不一样的封条向C答复,后电视购物公司未安排第三次送货。C多次通过电话客服、消协与电视购物公司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求立刻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电视购物公司返还C购机款1,199元,并赔偿C三倍价款3,597元。
电视购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电视购物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同意向C返还购机款1,199元。电视购物公司向C派送的三星手机无质量问题,包装上存在两张封条系因供应商在采购时,对部分手机拆检导致,电视购物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不同意按照向C赔偿3,597元。律师
商贸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系电视购物公司三星手机供应商,为避免厂商漏装配件等现象发生,我司三星手机采购入库时必须称重入库,重量正负0.5克及以上即开启封条验视,确认商品符合出厂标准后,再加贴一层封条入库。该流程为我司规定入库流程亦为手机批发市场商家普遍使用方法”。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电视购物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自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以来,电视购物公司至今未能履行送货义务,该行为已构成延迟履行合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C有权主张合同解除,故电视购物公司应向C退还购机款1,199元。
C自认系拆封后才能发现手机外包装上同一位置存在两张内容相同的封条,而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视购物公司在该包装尚未拆封之前就已经知道该部手机存在两张封条而故意实施欺骗行为,也未能证明该部手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电视购物公司针提供了供应商关于采购入库时开启封条验视的合理说明,应认定电视购物公司无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C要求电视购物公司赔偿3,597元的诉请,难以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电视购物公司应于十日内退还C1,199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