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N通过东方电视购物频道广告展示,电话订购了“WOLL钻石炒锅多功能全家福套装”,支付了货款1928元及价值50元积分。N收到货物后,打开了其中1件锅具,在其打开的包装中,附有英文、德文质量保证书及中文德国WOLL厨具中国大陆地区专用保修证。N认为存在问题,故未打开另一4件锅具的包装。律师
电视购物公司提供了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N认为电视购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指向商品。
N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电视购物公司退还货款1928元;要求电视购物公司依法进行三倍赔偿5784元。5件食用锅具特别宣传原价7281元,现价3折不到1988元。N当即电话订购,以1928元(当天订减10元,积分抵扣50元)的价格购买了以上5件套产品。电视购物公司偷偷摸摸,货物半夜三更出库,N认为不是合法合规正常渠道进货和销售。律师
货物送到后,N打开了其中的一个小箱,认为包装违约失信,与广告宣传画面实物展示的礼品包装完全不符;货物也无法看出是德国品牌WOLL制造,无相关的进口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证书、企业销售许可证等,仅由一张全英文的纸以及一份《保修证》,其中注明:“无法出示质量保证书的,不属于免费维修或调换服务范围”,这恰恰证明了理应有质量保证书,而电视购物公司对法定的附随义务不履行。电视购物公司不提供上述材料就是欺诈。而且产品不值电视购物公司所说的7000多元,电视购物公司虚构价格,必须提供至少一笔此价格真实交易记录。
此外,电话订购过程中,电视购物公司询问了N的出生年月,N告知了电视购物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家不能随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电视购物公司就是想欺诈老人。包装上的标签也非常小,老年人看不清楚,标签上的厂商不是德国厂商。律师
电视购物公司辩称,不同意N诉请。电视购物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已经提供了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商品,不存在欺诈行为。商品能够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商品包装内附有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质量保修卡就是质量保证书,另外还有外文版的保证书,有英文及德文,一同构成N要求的质量保证书。
N所称的礼品包装,电视购物公司虽经核实但已无法查明发出商品是否提供礼品包装,同时电视购物公司认为,即使没有提供礼品包装,也仅仅是电视购物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瑕疵,并不由此认为所售商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欺诈行为。若N不能接受电视购物公司上述说明,电视购物公司为维护自身商誉,并对消费者负责,愿意接受N退货。律师
N在其尚未完全拆开包装验看商品的情况下,即武断认为其所购商品不符合约定标准构成欺诈,难以采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是指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行为人不仅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欺诈行为,直接造成受害人受损。电视购物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出售货物系德国进口WOLL品牌及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从现有证据看,商品并非假冒伪劣,故不存在欺诈行为。
N认为商品并非进口品牌或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确凿的证据,而非仅凭货物出库时间、质保书形式等表示怀疑。N坚持不愿意对产品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N提出的礼品包装问题,其并未拆开所有包装查看物品,即便包装不符合约定,也并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N可在查看所有包装内物品后,如无礼品包装,可要求电视购物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提供的义务。
N要求电视购物公司退一赔三,属于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在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及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显然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电视购物公司为维护自身商誉,并对消费者负责,愿意接受N退货,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要求电视购物公司退还货款1928元、三倍赔偿578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准电视购物公司于N退还所购“WOLL钻石炒锅多功能全家福套装”后,即返还N货款1928元及价值50元的积分。(2016)沪0110民初122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