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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电视购物买金条,买卖无效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B根据电视购物公司在电视广告上的宣传,向电视购物公司购买了老庙黄金投资金条500克一根。B收到货品,支付了货款166,000元并收取了发票。B起诉要求退还金条,电视购物公司返还货款。不予支持。B再次起诉,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B再次起诉。律师

B入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时主要精神症状:可引出言语性幻听及被害妄想、被监视、被跟踪感,情感不协调,自知力无。出院时情况:幻听基本消失,被跟踪感、被监视感消失,但仍存在关系妄想,情感欠协调,自知力无。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病史显示,B至今连续、多次入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配药、治疗。闸北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B患精神分裂症,治疗项目为精神病。

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查明:B出现精神异常,曾先后到杨浦区及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病情反复。近一年来,B多次无理由换房,行为怪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B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该院判决宣告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U为其监护人。律师

B诉称B的思维和精神状态一直处于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状态,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双方间的上述买卖行为无效,现起诉要求由B退还电视购物公司所购金条,电视购物公司返还B166,000元。

电视购物公司辩称,不同意B诉请。本案系重复诉讼,B曾二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的法律关系及B的诉请与前二次是一致的,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予以驳回。即使上述事项不存在,电视购物公司认为B是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当然回溯到B购买本案商品时的情况。从购买前后B在电话中与电视购物公司客服的交涉,B从未提出本人行为能力受限,电视购物公司也从来不知晓B存在行为能力受限,相反,B的表达思维清晰、逻辑性强,与正常人无异,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涉案商品具有投资性质,决定了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盈亏的投资风险,而不能将投资品的风险转嫁给出卖方。律师

电视购物公司提供B与电视购物公司客服间的7份电话录音,欲证明B在交涉过程中从未提出自身行为能力受限,且从录音中B的语气、表达流畅性、思维等因素看,均无法看出B是限制行为能力人。B法定代理人认为电视购物公司提供的录音恰恰证明B思维混乱,一会要买三根金条一会要买十根金条,为了补开发票甚至不惜要再买十根金条,完全超过了常理,结合医院诊断,B在购买金条思维混乱,精神不正常,购买行为应为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同一后果已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固定,当事人再以同一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而B提供的相关精神疾病病史及普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系新的证据,故B依据的理由发生变化,对案件事实亦产生新的实质性的影响,故有别于上述“一事不再理”中的情况。对电视购物公司就此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律师

根据证据显示,B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法院判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期间,多年来多次、连续在杨浦区、闸北区、普陀区等多家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或住院治疗,病史显示其一直处于药物控制病情的阶段。虽然B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连续的病史记录,B作为精神病人,其不能完全辨认事物及自己行为的情况应是持续存在的,故对于B关于其在2013年3月购买涉案金条时行为能力受限的陈述,予以确认。

B作为消费者,独立向电视购物公司购置了金额逾160,000元的金条,该大额商品的购买行为与B的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相适应,B现主张该购买行为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予以恢复,B现要求返还涉案金条,由电视购物公司返还B相关货款,具事实、法律基础,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B应于十日内退还电视购物公司对应的老庙黄金投资金条500g一根;电视购物公司应于十日内归还B货款166,000元。(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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