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本区某号面积为1,44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从2009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0.5元,按季度支付等。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使用至今。后因原告的注册地址不在系争厂房,青浦区工商局对原告开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将经营地变更至该房屋内,原告至工商局办理手续的时候,工商局要求原告明确房屋的具体幢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具体幢号明确,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有效。但是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可以变更注册地到租赁场所,所以不同意原告将注册地变更到租赁场所。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浦区某号中的1,44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具体位置见附图,行车均为共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出租的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律师
2011年12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而要求改正。
另查明,位于青浦区某号厂房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其中3幢厂房登记面积为8,939.38平方米。原告承租的就是3幢厂房中的1,440平方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产权登记信息、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承租了被告位于青浦区某号3幢房屋中的1,440平方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0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