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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串通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行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杨某不服浦东法院判决,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6日一中院作出判决,维持浦东法院判决。律师

同年3月2日,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于2012年4月9日查封了被告杨某名下浦东新区民生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才得知被告杨某在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曹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涉讼房屋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曹某。由于两被告设立了抵押,原告无法对涉讼房屋进行拍卖,致使执行无法顺利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明知判决已生效,将面临执行,其与被告曹某两人恶意串通,将涉讼房屋设立抵押,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执行,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要求两被告撤销涉讼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被告杨某辩称,其为治病及对外投资向被告曹某借款200万元,在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曹某按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其也将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曹某。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未有恶意串通,逃避原告债务之嫌。原告并不是两被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两被告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曹某辩称,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其已将借款全额支付被告杨某,当初考虑被告杨某有偿还能力,且有涉讼房屋提供抵押,认为有获利机会故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杨某。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但双方口头约定可随时归还钱款。两被告虽系朋友关系,其职业虽是律师,但被告杨某并未向其咨询有关离婚事宜,故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某离婚的事实。其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杨某,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之间并未串通,借款真实有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曹某职业为律师,被告杨某原系银行职员。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经判决离婚,涉讼房屋及车位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涉讼房屋及车位折价款110万元,并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万元。嗣后,被告杨某不服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6日,一中院判决维持判决。律师

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某向被告曹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240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杨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曹某支付利息。被告杨某将涉讼房屋做抵押,向被告曹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杨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杨某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两被告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9日,被告曹某在招商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杨某9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同年3月30日,被告曹某在中信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杨某,同日,被告杨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向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得知两被告就涉讼房屋设定了抵押。同年9月,原告诉来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律师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3069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上海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一份,被告曹某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招商银行各户回执各一份及向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查询的被告曹某、杨某的交易明细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由于原告对被告杨某享有债权,并有生效法律文书,涉讼房屋是否抵押对原告能否取得债权有影响,故两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律师

本案争议二在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归还日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归还,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被告曹某身为律师,其应当清楚上述合同内容,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杨某不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曹某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只能主张违约金,而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约定的月息2%已基本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曹某所谓主张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形同虚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那么被告曹某只能在20年后才能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而20年后的利息和本金不仅存在通货膨胀的可能,更有可能涉讼房屋的价值已远远低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曹某要实现所谓的债权,并实现盈利的目的存在很大的风险,而曹某身为律师,签订上述合同显然不合常理。律师

对被告杨某而言,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杨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曹某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即便被告杨某借款后即刻归还借款,也应归还20年的利息。显然上述合同的约定,不管何时归还借款,被告杨某应支付被告曹某20年的利息,而20年的利息和本金已远超过涉讼房屋的价值。被告杨某身为银行职员,应当完全清楚借款后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其也应当清楚将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曹某的后果,而其又草率的签订上述合同显属不合常理。

其次从借款的交付来看,被告曹某身为律师,完全清楚法院必然审查借款的交付情况,从被告曹某提供的银行凭证看,被告曹某确在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杨某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各支付了90万元,但上述款项的来源,被告曹某陈述18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而大额的现金存放家中既不安全也不合乎常理,被告曹某认为其因涉及诉讼,故将大额的钱款存放家中,但从其陈述看,其对涉及的诉讼案件在积极还款,并未有逃避债务之嫌,其无需也未有必要将大额现金存放家中而不顾安全。更何况既然家中有现金,为何分两次通过二个银行各支付90万元,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曹某支付的20万元,既未有转账凭证,又未有收条,被告曹某身为律师,在未有转账凭证前提下,在交付现金后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显然有悖常理。律师

再次,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间看,2012年2月16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的离婚案件,一中院维持判决,被告杨某清楚判决已经生效,一旦其不履行判决,原告势必会向申请强制执行,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时间就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身为律师的曹某,必然清楚法院拍卖程序,房屋的抵押价值高于房屋价值时,由于已无法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法院一般不会启动拍卖程序。两被告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

综上所述,虽被告曹某提供了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某180万元的凭证,但结合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上述合同的内容,钱款的来源及交付事实,并结合被告曹某的律师身份,确认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为不履行原告的债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依法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涉讼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故两被告负有撤销抵押的义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杨某、曹某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杨某、曹某于十日内撤销浦东新区民生路X弄X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某、曹某各半负担。(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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