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G和案外人C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M、第三人N、U。C因病死亡,C的父母早于C去世。本案诉争的奉贤区宅基地房屋,包括二楼二底楼房(含披)、三间平房、柴间、卫生间、东北角小屋,所属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核定人员为G及案外人C。律师
M与G夫妻、第三人N、U签署《关于房屋处理协议书》,载明:“我们(G、C)现居住的房屋,由于质量问题影响居住,由女儿提议并投资作了加层加顶修建,改善了居住环境。鉴于两儿已各自建成住房无后顾之忧,考虑女儿出资修建及今后回乡安度安居,并利于关顾我们晚年生活,现对我们居住的房屋及宅院设施作以下处理:房屋楼上部分属女儿所有。底层房屋计94平方及宅院设施计价值壹万元由姐弟三份均分,女儿M支付给N、U各叁千叁百肆拾元,待适当时候直接支付给两弟,今后所有权全部属M所有。今后我们生活中,凡发生一切意外费用,均由三姐弟平均承担。”G、C在“处理人”处签字署名;第三人N、U及M在“受理人”处签字署名。M交付第三人U房款(含利息)3,500元;N房款(含利息)3,800元。M已长期居住于房屋,并对上述房屋有修缮。
M原为永民村村民,于上世纪60年代因升学户籍转为非农业人口。M办理有永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股权证,农龄股数为5.5股。律师
本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G、案外人C系奉贤区奉城镇永民村村民,原系房屋的权利人,后通过签署《协议书》以家庭内部析产、M给予补偿的方式将房屋转让给不属于本乡镇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女儿M,房屋转让行为未经有关组织、部门批准同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故M要求确认《协议书》中第一条对诉争房屋的析产转让有效,并确认房屋为M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房屋早已交付完毕,且M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故M对房屋有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
至于M认为M系永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提供了股权证证明其主张,认为M为非农业人口,股权证仅表明M基于其户籍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前的农龄而享有一定的股权权益,并不能证明M为永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能够受让房屋,故对M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M、G夫妻、第三人通过签署协议,M实际取得了房屋的占有、居住、使用的权益,双方、第三人各方也确认同意履行《协议书》第二条关于两位老人赡养问题的条款,认为《协议书》第二条并无可撤销、无效等情形,故确认该条款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房屋处理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有效。(2017)沪0120民初155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