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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渗漏是年久渗漏还是仓库保管不慎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一案,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协议书》,由被告租用原告仓库存放货物,原告提供仓储管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协议。2012年10月,因原告与仓库业主的租约即将到期,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清空其库存商品。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至今未搬离仓库,且被告自2007年7月起,拖欠原告仓储费用不付,共计82,663.89元。律师

2012年底起,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提前提出解除协议,被告理应结清各项费用,并将其商品清出仓库,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解除,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82,663.8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3,78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仓储费多付给了原告。

2002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仓储协议书》。该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仓库,用于存放被告的皇冠牌润滑油,并应采取对货物的防范措施;被告按月支付仓储费及拆箱费;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负责货物的入库及对外发货,如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货物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仓库漏水、野蛮装卸造成被告的润滑油包装损毁、产品标识脱落、油桶渗漏等。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仓储货物的损失问题,原告采用回避、拖延的态度。律师

2013年6月,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但事后原告予以推翻。由于被告通过原告发货给第三方,仓储货物的损毁,导致第三方拒付货款,被告只能降价处理,造成被告损失543,969.38元。仓库中的润滑油损毁,已无法销售,造成被告损失410,68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954,649.3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原告《财产租赁合同》及租赁备案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仓库是租赁的仓库,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

2、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产权登记信息,证明目前的业主方是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3、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约定了费用、解除条件等,以0.28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的面积不同故仓储费用也不同。

4、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及挂号信回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被告已经收到,合同已经解除。

5、被告欠费清单,证明被告从仓储协议生效至解除合同期间,应付和实付仓储费的清单。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每月先开具发票并附报表,被告再付款,但被告不是按照每月支付仓储费。律师

6、上海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催促函,证明原告失去了对该仓库的控制权,到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一直占用仓库,第三方称要主张权利。

7、2013年1月原告致被告的《紧急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关于合同解约的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没有配合,被告也未提出过对仓储费的异议。

8、清单及凭证8张,证明从2008年3月单价0.28元调整为单价0.35元,被告是以单价0.35元来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部分证据,故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未经双方确认,故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律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证明双方的仓储关系。约定了原告保管货物的要求。

2、照片,证明自2003年起,存放在原告仓库的润滑油由于原告保管不当,每年都造成损坏。

3、购销合同、出库单、进帐单、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原告仓储保管不当,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只能按低价销售,损失共计543,969.38元。

4、现状存放的润滑油损毁的清单及损失,证明双方协议后,由被告方制作,包括换桶、漏油、全部报废三个部分。

5、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润滑油铁桶损毁严重,遭到客户拒收,货运公司只能从仓库挑选好的润滑油送货。

6、2012年9月19日的公证书,证明存放在原告仓库的润滑油由于不规范保管造成润滑油铁桶生锈、漏油等。

7、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就货物损毁事宜进行商谈。

8、2012年12月27日的情况说明、紧急通知,证明被告就润滑油损坏赔偿事宜通知过原告。

9、被告客户名称,证明由于润滑油遭到损坏导致客户流失的名单。

10、每月实际库存数报表,证明原告的表格上显示被告占用的面积数一直在变化,之前原告称是根据被告仓储面积计算的,但与被告实际的占用面积是不同的。律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故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未经双方确认,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面的,第三方也未到庭质证,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的,第三方也未到庭质证,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称未收到该证据。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证据,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部分证据,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紧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紧急通知的真实性,故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紧急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与也无关联性,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故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律师

2000年11月14日,原告与土产进出口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土产进出口公司租赁位于宝山区纪蕴路X号全部13幢房屋,租赁期限2000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02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仓储协议书》,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宝山区南蕴藻路X号(原为纪蕴路X号)仓库存放货物。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500平方米仓库专用存放被告的皇冠牌润滑油;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及时安排拆箱、仓储工作,并填报拆箱入库记录,如发现货损、货差、破包,应及时通知被告,并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集装箱超期,坏污箱费用承担经济损失;保持仓库的干燥、阴凉,通风适宜于堆放被告委托的物资,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霉防潮、防污染、防火,切实保障货物安全,并有足够的照明,以便辩明货物标签;保持适宜的装卸能力,配备必要的装卸工具及人力,保证随时装卸,随时发运,24小时提供优质的服务;

原告对于被告仓储货物必须堆放整齐,限高码放,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组织发运,对仓库货物帖明标记,详细标明规格型号、进库日期、垛数、件数,以便被告随时查库计数;如应原告野蛮装卸或交接不当,造成被告货物货损、货差、破包等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有接到被告授权人签名的书面通知,才能对外发货(先提供样张一份),否则引起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责办理发运货物的交接、点数、装车(破损包装不能提离仓库,一经提货司机提离仓库便视为被告收取数量准确、包装完好无损的货物)等手续,并及时准确的做好仓库记录工作;律师

及时准确建立进出库账簿,以备被告核实、校对,每月底双方对仓储收、发、存情况进行一次书面确认,按需传真被告仓储动态报表以及进出库清单,以便被告及时掌握库存货物发运情况;保证仓储货物为皇冠牌润滑油(脂);货物入库前,被告应提前24小时通知原告,以书面形式传真发货通知,并在发货通知上详细注明发运编号、发运内容,以便被告及时做好装卸、发运的准备工作;建立进出库明细台账,定期向原告核查,了解仓储物资情况;货物提离仓库,被告负责在提货车辆到达原告仓库前2小时通知原告,以保证能及时办理收货人的提货手续;原告向被告收取拆箱费,20英尺集装箱150元,出仓装车费每吨15元;

自合同生效11月29日起,原告向被告收取租仓费0.28元/平方米,计每月4,200元;每月从26日到下月25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开具发票,被告10日内付清;被告可根据情况按月增减租仓面积;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货物保险由被告办理,原告应做好安全措施。律师

协议签订后,2002年11月29日至2008年2月,被告均以仓储费0.28元/平方米结算给原告。2008年3月起,原告将仓储费0.28元/平方米调整为仓储费0.35元/平方米,至2012年11月,历时四年半,被告对于原告调整仓储费单价未提出异议。期间,被告曾经多次支付原告仓储费。从2007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仓储费,至2012年11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仓储费。至今,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仓库。

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宝山区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因固定相关证据用于诉讼,请求公证处对其所称的位于宝山区南蕴藻路X号的仓储现场进行拍照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2年9月17日指派公证员到仓储现场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38张,并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公证书。照片反映存放在原告仓库的部分润滑油铁桶有生锈及漏油点。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做好商品移库工作,同时结清费用。律师

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通知。该紧急通知重申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做好商品移库工作。该紧急通知还提及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保管不善,造成被告商品损坏,提出原告赔偿后再搬离的问题。

原告称“至2012年11月,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仓储费82,663.89元。”被告称“仓储面积计及数量计算双方不一致,仓储费0.28元/平方米调整为仓储费0.35元/平方米也没有依据。”

2002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仓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属于仓储合同性质。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仓储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约定的条件是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仓储合同的条件成就,仓储合同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

本案双方的争议体现在原告的本诉部分和被告的反诉部分,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两个问题:律师

第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仓储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向被告发出通知等情况下,向被告催讨仓储费,且被告在历时四年半的时间内对于原告调整仓储费单价并未提出异议,期间被告还多次支付原告仓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实际认可了原告调整仓储费单价。可以说明,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费。不过,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确实向原告提出过被告商品损坏,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因此问题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双方产生争议,自然带来第二问题。

第二,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财产损失954,649.38元的问题。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已销售的商品,被告称造成其损失543,969.38元的部分;另一部分是现存仓库中的润滑油,被告称造成其损失410,680元的部分。

对此两个部分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作一简要分析。首先是被告已销售的商品,被告称造成其损失的部分。双方在《仓储协议书》中约定,“一经提货司机提离仓库便视为被告收取数量准确、包装完好无损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非常明确,被告提离仓库的货物,应当认为是完好无损的货物,被告无权再要求原告赔偿,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另一部分是现存仓库中的润滑油,被告称造成其损失的部分。被告提出仓储的润滑油损毁严重,要求对仓储的润滑油进行全面的司法鉴定。为了准备司法鉴定,合议庭反复要求被告提供现存仓库中的润滑油的进货合同、发票、润滑油的说明书及相关财务凭证,但被告始终未予提供,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为了了解本案双方争议的现存仓库中的润滑油的现状,也为了使损失不再扩大,合议庭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现状是:仓库中主要仓储物是润滑油,最久入库的润滑油是2003年的,最晚入库的润滑油是2012年的;油桶渗漏点约有2至3个,发生部分渗漏、生锈的油桶是2006年之前入库。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争的现存仓库中的部分油桶发生渗漏、生锈,其仓储的时间过于长久,也容易发生自然损坏。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造成其仓储物的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诉请也难以支持。

原告经过综合考虑,表示自愿放弃本诉仓储费、场地占用费的诉请,并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的损失。合议庭认为,原告自愿放弃本诉仓储费、场地占用费的诉请及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的损失意思表示,系出于原告自愿的,属于补偿性质,从某种程度讲,减少了被告的损失,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故可予以采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书》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反诉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补偿款3万元;反诉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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