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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对仓储面积误差提出异议,没有证据不能成立

原告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民夏路X号的仓库供被告储存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还就仓库面积、仓储费用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仓库,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仓储服务费。律师

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其中包括叉车费、仓储费和加班费,合计103,781.5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03,781.50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仓储面积存在误差,2011年8月前被告多支付原告仓储服务费,在原告没有提供具体仓储面积明细前,被告拒绝支付仓储服务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仓储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仓储服务合同关系;2、往来电子邮件,仓库对帐单,证明被告2011年7月之前都支付了仓储服务费,2011年8月没有支付;3、2011年8月22日开具金额为103,781.50元的发票,与之前对帐单相对应,证明诉请金额对方没有支付;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律师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公司员工俞强未确认加班费及仓储面积,原告一直未能提供仓储面积使用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仓库实际使用面积提出质疑,希望原告提供仓储面积详细计算数据,公司员工俞强从同年3月开始核对装卸数量和加班情况,仅确认装卸数量及加工情况,而非仓储面积;2、2011年10月10日邮件,证明被告将误差及费用差异发送原告,告知对方应当提供仓储面积明细,11月11日原告确认收到邮件,未回复,11月18日被告再次发邮件,希望原告能尽快确认,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仓储面积计算数据,被告认为仓储面积严重与事实不符。律师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方仓库使用至2011年8月底,9月就不使用了,原告在8月22日确认金额后,将发票开给对方,过了半个月后,被告将货物挪空后,才提出仓储面积少于3130平方米,被告在搬库时就应提出主张,而不应在搬库完成后才提出,现在就无法考证了。被告确认发生过2011年8月这笔仓储服务费,只是对仓储面积有异议才没有支付。

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的《仓储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储存被告交付的货品,被告支付仓储服务费,租用室内仓库2000平方米,按0.95元/天/平方米计费,结算面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结算。如临时溢仓(超出固定仓储面积),超出部分面积按协议仓储费、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律师

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在次月5号之前,将被告上月实际使用的仓储面积、进出仓费及涉及仓库有关的费用明细交给被告负责人核对,确认无误后开具发票,被告在30天之内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库存等报表、单据、数据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原告报表的一周内(5个工作日)回复,如没有回复,则表明被告认可当周报表中的数据,原告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原告在仓储、运送货物过程中必须做好客户的签收工作,签发单将至少保留半年,以便被告以后查询。双方还对管理费、进出仓费、加班费、彼此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对仓储费、仓储面积等进行核对、确认,然后原告出具发票,被告付款。2011年8月22日,原告将8月份仓库对帐单通过邮件发给被告,被告回邮件:“仓库费用确认”。律师

2011年9月19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在8月份搬库过程中发现3月至8月实际使用的仓储面积没有之前邮件中确认的那么多,少于3130平方米,要求原告说明仓储面积3130平方米是如何核算出来的,并提供详细数据。2011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准确房产证来证明我公司所用的仓储面积,现以我公司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从2011年3月份至8月,贵公司每月上报使用面积都是3130平方米,从我公司实际查询的情况来看实际都存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差异,基于以上结论,我公司现决定从7月份和8月份仓储费中扣除2011年3月至8月多支付的仓储费用189,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相应的仓储面积,被告已支付2011年3月至7月的仓储服务费,未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103,781.5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律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书》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仓库,应根据合同及时支付仓储服务费。被告员工已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提供的仓储面积等数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103,78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其实际使用的仓储面积少于双方电子邮件中确认的面积,应在搬库过程中及时向原告提出,并保留现场的相关证据,被告仅向提供了两份对仓储面积误差提出异议的电子邮件,而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仓储服务费(其中包括叉车费、仓储费和加班费)103,781.50元;被告上海埃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3,78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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