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13日,原告及子公司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沪(松闵)储监字【2012】1号的《仓储管理和监管合同》,被告为仓储方,仓储地点为上海某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原告货物,被告违约留置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仓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律师
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8日与浙江某特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特钢公司)、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贸易公司)及上海某钢材有限公司(简称钢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钢材共计13,837.682吨,并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要求集中提取存放于被告处的全部仓储物(钢材共计12,771.683吨)被拒。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材共计12,771.683吨,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钢材,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63,196.12元。
被告上海某钢材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钢材吨数有异议,本案诉讼后,原告已从被告处提取了2,258.364吨钢材,还应扣除案外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贸易公司)在被告处价值8,480,000元的钢材及供方为钢材公司的2,705.182吨的钢材;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以购买货物的价款计算经济损失无异议。律师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仓储管理和监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公司与被告存在仓储关系以及存货方与仓储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浙江特钢公司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出库单六十三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七十份、库存物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
浙江特钢公司购买了5,962.5吨钢材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出具了清单;
3、物资贸易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出厂码单二十八份、水路货运单一份、质量证明书八十四份、库存物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从
物资贸易公司购买了5,170吨钢材(实际入库存有一定差额,为5,186.006吨)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出具了清单;
4、钢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托收凭证、物资库存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钢材公司购买了2,705.182吨钢材存放于被告仓库,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库存清单;
5、月结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31日,双方确认原告存放于被告仓库的钢材经少量置换后共计12,771.683吨,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6日从被告出提取了2,258.364吨钢材,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该部分;律师
2、钢材购销合同两份,证明上海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代购,并向原告支付了8,480,000元的保证金,
上海贸易公司在相应保证金范围内享有权益,原告主张返还的钢材包含了上海贸易公司价值8,480,000元的钢材,原告诉请中应扣除该部分;
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上海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相应权利;
4、物资库存清单一份,证明供方为钢材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的钢材属于上海三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贸易公司和上海华禹物资有限公司所有,钢材公司将钢材处分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无效,该部分钢材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项下的钢材是上海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的,
上海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笔4,23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项下的钢材权益属于上海贸易公司,即使原告认为上海贸易公司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也是在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项下的钢材也是上海贸易公司委托原告向物资贸易公司采购的,上海贸易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一笔3,85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项下的钢材权益属于上海贸易公司,即使原告认为上海贸易公司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也是在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
对证据4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托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清楚,对物资库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下的钢材并不是原告所有,而是上海三源物资有限公司、
上海贸易公司和上海华禹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目前不能在本案进行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结清单只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不能反映现在的情况,2013年7月原告提走了2,258吨钢材。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仍在法院查封状态,原告对这批货物无处置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只有上海贸易公司付清货款,货物所有权才属于上海贸易公司,目前货物所有权是原告的,未转移给上海贸易公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贸易公司支付的不是保证金,而是定金,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且上海贸易公司逾期未付款,应适用定金罚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清单上所盖公章与被告交给原告的物资库存清单上的公章不一致,且该清单上的货物品名与原告的并不一致,无法确认与原告向钢材公司购买的相同。依法对原告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4并不足以证明相应的钢材属案外人所有,故不予认定。律师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松闵)储监字【2012】1号的《仓储管理和监管合同》,约定原告与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为存货及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仓储方、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受托监管方,仓储地点为被告仓库。
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原告货物,被告违约留置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履行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还对仓储管理包括入库管理、储存管理、货物置换、出库管理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从浙江特钢公司、物资贸易公司及钢材公司购买的钢材共计13,837.682吨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1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7日出具给原告《物资库存清单》,载明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钢材分别为5,962.5吨、2,705.182吨、4,234.296吨、951.71吨,共计13,853.688吨。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月结清单》,载明截止当日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钢材库存为12,771.683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取存放的钢材12,771.683吨被拒,遂提起诉讼。律师
2013年6月4日,另案执行中查封了被告处价值76,770,000元的钢材,查封期限为1年。2013年7月25日及次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上述被查封钢材中的203.076吨和2,055.288吨钢材中,共计2,258.364吨。由于原告提取的钢材是另案查封的财产,原告承诺在作出裁判前负责保管上述钢材,但不作处置。
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于仓储物的储存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间,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全部钢材,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从被告处提取的2,258.364吨钢材应予扣除一节,被告对于法院查封的财产负有保管义务,不得转移,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故被告不得将2,258.364吨被查封钢材转移给原告,目前在双方未能证明2,258.364吨被查封钢材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仓储物的情况下,不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的2,258.364吨被查封钢材是原告的仓储物,故对被告要求将2,258.364吨钢材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至于原告虽提取了上述钢材,但只是代替被告进行保管,不享有钢材的所有权,只有在解除查封后,原告才能将上述钢材从被告应返还的仓储物中扣除,或者双方对上述钢材的权属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上海贸易公司在被告处价值8,480,000元的钢材一节,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将上述钢材交付上海贸易公司,故不予采信,且上海贸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钢材公司供给原告的2,705.182吨钢材属于上海三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贸易公司和上海华禹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一节,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仓储物在原告购买之前就存在权属争议,被告也不是权属争议方,无权要求处理权属争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钢材12,771.683吨(具体的钢材名称、规格、材质、产地及相应数量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月结清单》),若被告上海某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钢材的损失(按原告购买价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中钢材采购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