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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不属于存货人,仓储合同到期后的仓储费谁来承担

原告上海外贸仓储某储运公司诉被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曹安路X号桥350平方米仓库储存被告货品。律师

2009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仓储合同》,租赁面积为250平方米,仓储费单价0.35元每平方米每天,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开箱费200元每箱,上车费1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仓库供被告存储货物。但被告自2009年6月起就以存储的货物依法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支付仓储费至今。

2012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法院查封而无法提货造成的损失,经闵行区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仓储费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提取储存于原告仓库的货物;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6月至被告将仓储货物提取之日止的仓储费147,002元,按每天87.50元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这批货物是被告的,但因原告工作疏忽造成货物被法院认为是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的而错误查封。原告又坚持错误恶意诉讼推卸责任,导致了一系列判决都否认了该货物的所有权是被告的,由此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丁晴橡胶的保质期只有2年,这批货物已在2011年过期报废。

被告、广州某公司与原告的仓储关系及履行情况

2005年6月13日,广州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仓储合同。乙方提供曹安路X号桥350平方米库位仓储甲方公司的货物。甲方储存在乙方处货物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负担仓库租金。单价0.35元/平方米/天,按每月实际天数计价。开箱费200元/箱,上车费10元/吨。律师

乙方每月25日将本月仓储费交甲方审核,乙方根据甲方确认内容开具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的10日内支付费用。甲方货物进仓,应提前一个工作日以入货单形式将具体内容通知乙方。乙方凭甲方的出货单发货,如发现错发或者数量不符,乙方应负责。乙方在每月25日将库存情况书面报告甲方。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005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广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合同期限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又多次续签合同。2009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仓储合同。合同内容为:租赁面积为250平方米,仓储费单价0.35元每平方米每天,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开箱费200元每箱,上车费10元每吨。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双方未签订仓储合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某公司的入货单、出货单显示: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8月2日广州某公司入仓丁晴橡胶、氯丁胶、羧基胶共615.475吨;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8月8日,广州某公司出仓丁晴橡胶、氯丁胶、羧基胶共160.7吨。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入货单和出货单显示:2006年2月20日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入仓丁晴橡胶、丁基胶共373.95吨;2005年8月8日至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仓丁晴橡胶、羧基胶、氯丁胶、丁基胶共784.775吨。被告出货单上的部分货物系广州某公司入货单上的货物。

原告将广州某公司和被告进出舱、结存汇总,广州某公司和被告共进仓989.425吨、出仓945.475吨,结存吨位43.95吨。律师

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要求提取丁晴橡胶、氯丁胶43.975吨,但遭到原告拒绝。2010年1月2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提货并将仓储费用截止到2010年1月23日止,否则,被告将停止支付仓储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货物本身的损失和货物交易带来的经济损失。从2009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仓储费。

广州某公司涉诉被财产保全及原告协助执行的情况

2005年8月10日,原告收到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诉广州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中院出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请原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广州某公司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丁晴合成橡胶250吨。在查封期限未经许可不得办理提货、质押手续。

后,二中院在审理(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案件中,追加了注册在香港的第三人B远东有限公司。由于具有涉外因素,该案件又以(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5号立案。2007年11月29日、2009年5月22日,二中院二次向原告下达了(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广州某公司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丁晴橡胶250吨。律师

2008年6月19日,二中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某公司向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498,935.04元。2009年6月15日,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09年7月27日,二中院出具了(2009)沪二中(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上述判决。同年11月26日,二中院向原告下达了(2009)沪二中(执)字第432号执行通知书,查封广州某公司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丁晴橡胶250吨。

(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3号广州某公司诉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B远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9日从(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5号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分案审理。2009年9月27日,二中院判决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支付款项20,703,516.65元。2010年7月21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该案发回二中院重审。后,广州某公司在二中院重审中撤诉。律师

二中院在执行(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现原告仓库内已无查封的广州某公司存放的丁晴橡胶250吨。2010年9月2日,二中院的执行员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谈话。王康明陈述内容如下:2005年6月,广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储合同并存货400多吨。同年7月初,被告公司成立,约在7月15日,与原告新签订合同并作废广州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广州某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致函原告表示货已转让给被告。原告在8月10日左右通知王康明称广州某公司的货被法院查封。王康明当场指出货已是被告的而非广州某公司的。广州某公司的仓储费均由被告支付,且均以被告的名义进出货,一直到2009年底,原告才不让被告提货。

2010年9月,被告向二中院提出保全异议,要求撤销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处货物予以查封的裁定。二中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二中院认为该院在诉讼保全系争标的物期间,至原告处办理查封手续时,原告在查实系争标的物确实登记在广州某公司名下后作为保管方协助法院办理了查封手续,故该院查封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

被告称,根据“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系争标的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事实上被告对系争的标的物没有支付价款,且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查封时及查封期间原告对系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明知的,事实上被告亦没有对系争标的物实际占有,故驳回被告的异议。

2012年1月31日,二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做出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43.95吨丁晴合成橡胶的查封。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部分仓储费增值税发票。

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43.95吨丁晴合成橡胶经济损失1,318,500元,案号为(2012)闵二(商)初字第581号。闵行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是该批丁晴合成橡胶的所有权人存疑,判决驳回被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提出上诉,一中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应该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定货物的所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即以所有权人身份向原告主张赔偿其货物损失缺乏依据。2012年10月30日,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律师

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拖欠的仓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仓储合同二份、被告向原告发函、(2009)沪二中(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2012)闵二(商)初字第581号闵行法院判决书、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提交的(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解决本案的纠纷。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仓储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之后的仓储费,并无合同依据,除非原告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即涉案的43.95吨丁晴橡胶系被告的货物。

但是,二中院的执行裁定书系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43.95吨丁晴橡胶的查封。从上述一系列的裁定和判决来看,涉案的丁晴橡胶并不归被告所有。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难于支持。律师

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外贸仓储某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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