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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无书面仓储合同也无仓单,不是自己货物拒付仓储费

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4日,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在被告仓库内储存货物,支付仓储费,并可自由提取自己的货物。2013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并非原告所仓储的棉纱之仓储费,否则其他货物一律不得提取。律师

原告向被告一再声明,该货物并非原告所有,故不支付该笔货物仓储费,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并拒绝原告提取属于原告的货物,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有价值58,445元的塑料粒子(供应商台湾南亚PA6型号为2200M6FBK1500KG、供应商南亚惠州PA66型号为6210GCFBK41,000KG、供应商台湾长春PBT型号为4830G-202C1,000KG)在被告处不能提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归还上述价值58,445元的货物。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三种货物确实存放于被告处,2013年6月被告已将仓储费清单交付原告并开具了发票,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仍欠被告仓储费4,206元,要求原告付清该费用,否则不同意放货。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案外人上海中机浦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机公司)将货物存储于被告处,2012年6月前,中机公司到被告处提取了部分货物,其中包括原告货物和棉纱一批,未付仓储费。2012年6月中机公司关闭后,原告联系被告称中机公司之前存放于被告处的剩余货物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放货,被告提出由于之前中机公司在盘点货物的过程中提起过货物属原告所有,如原告将中机公司结欠的仓储费付清,被告同意放货。律师

2012年6月之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处存储货物,其中包括本案系争塑料粒子(供应商台湾南亚PA6型号为2200M6FBK1500KG、供应商南亚惠州PA66型号为6210GCFBK41,000KG,供应商台湾长春PBT型号为4830G-202C1,000KG)。

2013年6月27日,被告制作对账清单,要求原告支付中机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和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存放于被告处并已提走的货物所产生的仓储费,以及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库存费用共计31,798.45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开具了同等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原告收到后已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仓储费15,899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起,通过中机公司把所有货物储存到我公司,其中2011年5月10日进一票棉纱29件货物,共计金额为3,886元。由于中机公司不按时付款,要求原告把所有款项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又支付11,693.45元,剩余4,206元未付。律师

原告告知被告,中机公司存储的货物中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仓储费已支付,但中机公司中存储的棉纱并非原告货物,不予支付仓储费。2013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提取系争货物,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付清棉纱仓储费才同意放货,原告提货未成,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诉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运合同、情况说明、货品清单、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陈述为证。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存储系争货物,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原告提取货物时,被告应当予以放货。被告以原告未付之前的棉纱仓储费为由拒绝交付,故本案的关键是确认棉纱的存储人是谁,由此审查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至于存储货物的所有权人是谁并非本案需查明的问题。律师

被告与中机公司及原告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也未开具仓单,故应按实际存储人来确定与被告发生存储关系的相对方,被告确认棉纱的存储、提取均是中机公司所为,认可自己要求原告将之前中机公司欠被告的仓储费用结清,据此确认与被告发生棉纱仓储关系的相对方是中机公司,而非原告。

在中机公司关闭后,虽然原告表示愿意支付中机公司结欠的仓储费,然其同意支付的只是中机公司存储货物中所有权属原告货物发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出具的对账清单包括有棉纱仓储费,但原告未予确认,棉纱并非原告货物,在原告不同意支付该笔仓储费的情况下,被告拒绝交付系争货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对仓储费用未提起反诉,如双方对此尚存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将仓储物塑料粒子(供应商台湾南亚PA6型号为2200M6FBK1500KG、供应商南亚惠州PA66型号为6210GCFBK41000KG,供应商台湾长春PBT型号为4830G-202C1000KG)交付给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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