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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鲜笋应竖放导致霉变,仓储双方共担损失

原告姚S与被告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系专业提供仓储服务之公司。原告派人分批将483包鲜竹笋存放于被告冷库中。原告至被告处查验竹笋,发现竹笋有霉变现象,且认为原因在于被告摆放不当所致,故向被告提出后,被告亦将所有483包竹笋重新垂直摆放。律师

原告带工人至被告冷库,当场加工包装后提走56包竹笋。后原告致电被告,称因竹笋霉变无法出售,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2014年5月24日,原告让人已面包车堵住被告冷库门口,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

原告姚S诉称,双方系口头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分批将新鲜竹笋存放于被告冷库处,原告按照每日每吨4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仓储费用。双方未约定存放期限。口头告知被告鲜竹笋应垂直摆放才能保鲜。原告分9次委托驾驶员将483包,每包90斤,共计43470斤竹笋送至被告冷库中存放。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仓单。

原告现认为,被告未按照其所告知的恰当方式存放竹笋,导致鲜竹笋霉烂变质,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仓储物全部毁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按照竹笋483包、每包90斤,计43470斤,市场批发价为每斤3.85元,毁损竹笋价值应为167360元。律师

被告仓储公司辩称,被告主营冷库存储业务。原告与被告经营者系老乡关系,故被告免费让原告存放鲜竹笋,且被告事先已明确告知过原告其并无存放鲜竹笋经验,存放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验收原告存放的竹笋,亦未向原告开具仓单。原告亦未告知被告竹笋存放的注意事项。原告并非至被告处支付相关费用,因被告系无偿为原告存放。当日,原告至被告处系查看竹笋时才提出竹笋的特殊摆放要求,被告亦当场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摆放竹笋。同时,被告告知原告竹笋存放时间过长须立即出售,但原告称市场仍有新鲜竹笋出售,现在出售无法获利,故拒绝提走竹笋。

被告现认为,时鲜蔬菜保质期较短,原告因货物无法高价出卖,故意拖延出库时间,导致鲜竹笋霉变,故本案货品霉烂变质根本原因在于存放时间过长。原告主张被告未采取正确堆放方式仅系借口。律师

且原告主张其存放于被告冷库的竹笋已全部霉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计算损失系直接以竹笋市场价损失,并为减去变现所耗费的成本,包括人工、税收、运输费用等,亦不符合补偿原则。

而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服务,亦无任何过错,原告对此未支付任何对价,且向被告索取高额赔偿,亦违背公平原则。

反诉原告仓储公司诉称,反诉双方于法院调解时,反诉被告本同意将竹笋尽快出库减少损失,但反诉被告仍未作任何处理。故反诉原告现认为,2014年5月30日前,反诉原告系无偿为反诉被告提供仓储服务,但此后反诉被告并未提取相应竹笋,故自此时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仓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反诉被告按每日90元标准支付反诉原告仓储费;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冷库处置费800元及冷库装卸费500元。律师

反诉被告姚S辩称,反诉双方于法院调解时,当时竹笋霉变已无任何价值,而反诉原告认为竹笋尚有残值,反诉原告并未及时处理其认为有残值之仓储物,扩大损失之责应在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诉请的所谓2014年5月30日后的仓储费、处置费、装卸费等均系因其未及时处理霉变仓储物所致,属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是否无偿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仓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则认为因双方系老乡关系,故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冷库负责人警署询问笔录行文内容,并无法反映双方关系密切至可免收仓储费用之程度,且被告主营业务系仓储服务,其无偿为客户提供仓储服务(冷库所用之电费、人工费等均由其自行负担)与常理不符,而被告对其辩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系有偿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律师

本案仓储物毁损之责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原告称其于双方口头协商仓储合同内容时即告知被告竹笋的摆放方式应垂直摆放以加强竹笋间空气流通,现竹笋霉变皆因被告为节省冷库存储空间而将竹笋随意水平堆放所致,而被告则认为竹笋霉变系因其存放时间过长所致,其并无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储存易变质物品时,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性质及提供相应资料,而保管人应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并给付仓单,双方均未按法律规定完全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称其系第一次存放鲜竹笋,并无相关存放经验,原告存放竹笋时间过长直接导致竹笋霉变。

鲜竹笋保存得当其存储期限应在月余左右,而双方均称2014年5月16日竹笋已有霉变迹象,而鲜竹笋最早入库是于2014年4月30日,由此可见霉变并非时间过长所致,而因系保存不当。

故综合本案双方过失,酌定原告承担仓储物霉变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律师

原告提取的56包竹笋如何认定。原告认定其提取的56包竹笋因霉变无法销售现已丢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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