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纸业公司诉称:2009年纸业公司受鼎恒公司委托购入533.94吨日本十一号废纸,鼎恒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纸业公司将该货物交付物流公司保管。之后,除鼎恒公司出售45.28吨,纸业公司出售49.96吨,剩余438.70吨废纸由物流公司擅自对外销售,且所得货款并未支付纸业公司或鼎恒公司。律师
因涉案货物已由物流公司擅自出售,纸业公司无法交付鼎恒公司,导致纸业公司与鼎恒公司发生多次诉讼,判决纸业公司向鼎恒公司支付赔偿款603,469.75元及相应利息。此外,纸业公司在上述诉讼及执行案件中承担相应的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40,290.34元。
现要求: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纸业公司货物损失623,945.46元(438.70吨×1,422.26元/吨);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纸业公司利息损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纸业公司诉讼费用损失40,374.34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第一,598号案和二中763号案系纸业公司与鼎恒公司违反约定所产生的纠纷,均与物流公司无关,物流公司不应赔偿纸业公司已赔付给鼎恒公司的损失,亦不承担相应案件的受理费、执行费。第二,物流公司为纸业公司与鼎恒公司的货运代理委托单位,分别受纸业公司与鼎恒公司的委托,遵守两者各自委托要求,并未擅自销售涉案货物。律师
纸业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物流公司开具的移交单明确表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鼎恒公司,物流公司认为此时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鼎恒公司,故之后物流公司与鼎恒公司约定由物流公司出售部分涉案货物,物流公司在对外出售涉案货物前已向鼎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30万元,该30万元为438.70吨货物中215.82吨的价款,剩余222.88吨货物按单价1,390元/吨计算货款为309,803.20元应由物流公司与鼎恒公司结算,若有纠纷也应由物流公司与鼎恒公司解决,纸业公司无权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
第三,物流公司对外销售涉案货物的单价为1,390元/吨,且按照当时纸业公司与鼎恒公司的销售发票,单价为1,400元/吨,故二中763号案认定单价为1,422.26元/吨是错误的。
物流公司认为纸业公司于2009年7月就533.94吨日本十一号废纸委托物流公司进行货运代理和仓储保管,物流公司按纸业公司指令于2009年7月21日将货物存储于物流公司位于顾陈路仓库。但纸业公司并未支付仓储费、货运代理费、修箱费,故反诉要求纸业公司支付仓储费29,675.40元、原告纸业公司支付被告物流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6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律师
原告纸业公司就被告物流公司答辩以及反诉请求认为:物流公司对纸业公司损失的产生存有过错,物流公司作为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故无权主张保管费用。仓库管理混乱,没有出仓单及入仓单;涉案货物在存储过程中进水,擅自出售货物,导致纸业公司无法按约将货物交付鼎恒公司,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诉讼。
第三人鼎恒公司对原告纸业公司本诉诉请以及物流公司答辩述称:物流公司未经纸业公司、鼎恒公司授权擅自出售438.70吨涉案货物,物流公司应赔偿纸业公司损失。鼎恒公司认为其所出售的吨数并非纸业公司所称的45.28吨而是42.78吨,故纸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比其诉请高。第三人鼎恒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反诉诉请及原告纸业公司答辩述称:同意物流公司反诉请求。物流公司确实应该向纸业公司主张仓储费,但计算方式应该按照纸业公司实际提货数量来计算,而非物流公司主张的所有货物的仓储费。
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纸业公司是否有权向物流公司主张因物流公司未履行其仓储义务而产生的货物损失?2、物流公司是否尽到仓储合同义务?3、如未尽到仓储合同义务,就涉案纠纷所承担的责任为多少?律师
纸业公司受鼎恒公司委托进口日本废纸,纸业公司购入533.94吨日本十一号废纸后储存于物流公司仓库,故纸业公司与鼎恒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系委托合同关系,纸业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仓储合同,但纸业公司实际已将涉案货物存储于物流公司仓库,且双方均认可为有偿保管,纸业公司与物流公司构成仓储合同关系。物流公司认为纸业公司向物流公司出具移交单已经明确涉案货物货权已经转移给鼎恒公司,物流公司所依据的是三方协商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而该份记录尚未形成协议的性质,物流公司辩解不成立,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外销售涉案货物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438.70吨涉案废纸对外销售。
物流公司未尽其仓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流公司擅自销售438.70吨涉案废纸,导致纸业公司无法按约将货物交付鼎恒公司,纸业公司后续产生的损失与此有关,故物流公司应赔偿纸业公司损失。纸业公司无法交付鼎恒公司424.3034吨废纸,并确定涉案废纸的单价为每吨1,422.26元,纸业公司已按该生效判决赔偿鼎恒公司该部分损失603,469.75元;此外,就剩余的14.3966吨废纸,纸业公司亦因物流公司过错丧失了货物的所有权。故对纸业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付438.70吨涉案货物损失623,945.46元。律师
就纸业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纸业公司主张货款623,945.46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
物流公司擅自提走货物,纸业公司与鼎恒公司间发生一系列诉讼,对此物流公司存在过错。物流公司主张其诉讼费用损失共计40,374.34元予以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物流公司主张仓储费是否过诉讼时效?2、纸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仓储费?承担多少吨数涉案废纸的仓储费?3、仓储费应按何标准计算?4、物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为多少?
纸业公司以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8日物流公司向其出具的《催款函》作为证据向法院递交,该函中物流公司向纸业公司催款的内容含有本案所涉十一号日本废纸的仓储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涉案废纸的仓储费未过诉讼时效。
纸业公司除了应承担其自行提走的49.96吨废纸的仓储费,对于案外人三山公司向鼎恒公司购买而于2009年8月25日提走的45.28吨废纸所产生的仓储费亦应承担。物流公司擅自提走438.70吨废纸,故对该部分所产生的仓储费,纸业公司不应承担。纸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涉案仓储费合计为3,962.26元。律师
纸业公司已经知晓物流公司要求其支付仓储费的事宜,纸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费用,但纸业公司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认定物流公司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2年11月27日。就物流公司要求纸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属合理。(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6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