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钢铁公司诉被告物流公司、装卸服务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钢铁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存储于二被告仓库内。被告物流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对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操作方式进行了更为详尽的约定。律师
二被告告知原告货物无法出库,此时原告存储于二被告处的各类钢材合计2,951.194吨。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存放在宝山区南蕴藻路码头仓库内的各类钢材2,947.212吨;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因锈蚀导致的贬值损失150万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仲裁支出的仲裁费95,573元、鉴定费1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装卸服务站辩称:被告装卸服务站将码头整体出租给了案外人邵某,并在仓库、码头张贴了公告;原告提交的仓储合同上加盖的两枚所谓被告装卸服务站的印章均系伪造。故原告与被告装卸服务站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案外人邵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随后出逃境外。2012年8月28日,被告装卸服务站实际接管了长耕码头场地,之后其内钢材被多家法院查封,未经法律程序,被告装卸服务站无法放行货物。律师
即便原告诉请的钢材确实存放在被告装卸服务站的仓库内,基于事实上的仓储关系,原告提取货物前应当向被告装卸服务站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故装卸服务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在原告未向被告装卸服务站结清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仓储费用1,665,174元之前被告装卸服务站不予返还钢材。
原告遂依据《仓储合同》、《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仲裁案件两被申请人申请对《仓储合同》上的“张某”签名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律师
2013年9月18日,司法鉴定某所认为在《仓储合同》上所加盖的“与检材样本并非同一印章,“张某”亦非其本人所签。上海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钢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鉴定费13,000元、仲裁费95,573元均由申请人钢铁公司承担。
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公安局报案,指控邵某冒用物流公司名义,采用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对外签署仓储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立案侦查了上海某有限公司、物流公司、邵某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罪,并受理了张某对邵某冒用物流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指控,予以并案侦查。
自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装卸服务站接管长耕码头,存储于长耕码头的钢材被多家法院查封。其后被告装卸服务站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陆续放行货物,同时对货权人收取自接管之日起至提货之日止的仓储费用。
“如果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货物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是否提出赔偿损失等预备诉请”,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要求二被告交付钢材的诉讼请求。
就仓储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被告装卸服务站表示由根据与长耕码头情况类似、时间和地点相近的仓库收费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律师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签订有《仓储合同》、《仓储合同补充协议》等书面合同,但上述协议中二被告的印章及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经司法鉴定证实均为伪造,故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主张与二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但被告装卸服务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与原告签订的《确认书》表明,被告装卸服务站确于2012年8月28日起接管了长耕码头,且涉案钢材存放于该处,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采购合同》、《水路货物运单》等系列凭证证实涉案钢材系原告购买并运输入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装卸服务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保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装卸服务站返还《确认书》上载明的2,947.212吨螺纹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拒绝原告提货导致的货值贬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认定涉案钢材在2012年8月28日的自然状况,亦无法确定系争钢材于其时和原告起诉之时的价值差额,且被告装卸服务站拒绝放行货物系依法行使留置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仲裁阶段支出的仲裁费用、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系原告依据《仓储合同》等书面合同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但书面协议均系伪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装卸服务站就仓储费虽未作约定,但考虑到被告装卸服务站作为商业机构的营利特性及仓储行业的惯例,原告在提取仓储物的同时应向被告装卸服务站支付仓储保管期间的仓储费用。关于原告应支付仓储费用的具体金额,比照本地区仓储行业收费的一般标准,兼顾本案特点,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装卸服务站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仓储保管费用45万元。(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