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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钢材遭拒要求按钢铁交易所最低价作为索赔价

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贸易公司诉称:因与案外人实业公司的交易取得其出具的《提货单》,提货仓库地址为被告所经营的宝杨。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成品入库单》,该单据载明“存货单位:贸易公司,重量(吨)1,595,件数798,品名赤峰远联产线材,规格6.5-12,钢号Q235/195”,备注“实业公司转库”。律师

原告取得了上述《成品入库单》所载明的钢材所有权,双方之间构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请求提取钢材的权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取钢材遭拒,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规格为6.5-12mm、钢号为Q235/195的赤峰远联产线材798件(标重为1,595吨),如不能交付,则以上海联合钢铁交易所公布的相同规格、钢号线材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格确定的价格为准进行赔偿。

被告钢材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或者裁定中止审理。首先,原告提供的盖有“钢材市场提发料专用章(4)”的《成品入库单》可能系被告原副总经理朱F出具,朱F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侦查,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只有通过刑事侦查进行核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封钢材的函》已明确要求查封被告仓库中的钢材,相关钢材的权属只有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加以确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仓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成品入库单》无具体的钢材明细,无法进行交易,无法证实原告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律师

双方未签订过仓储合同,双方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成品入库单》本身存在严重缺陷,该《成品入库单》中的“制单签字”栏并非签字而是打印体,且货位记载空白。原告提供的《成品入库单》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产品点收(入库)单》不符,也与仓储管理的要求不符。

原告表示要求交付钢号为Q235/195的赤峰远联产规格在6.5-12mm范围内的任意规格线材798件(标重1,595吨)。如果被告不能交付,货物损失要求以钢号为Q235/195的赤峰远联产规格在6.5-12mm范围内最低价格规格的线材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原告向提供了有朱F签字并盖有“合同专用章(1)”的《仓储保管协议》,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仓储保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成品入库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律师

朱F长期担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度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如被告所言,《成品入库单》可能系朱F私自开具,朱F的身份本身已足以使得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拥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合同和经办相关仓储业务的权限。

被告自认曾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在朱F交出的保管的印章中亦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鉴于朱F在被告处的特殊身份,其将“提发料专用章(4)”加盖在《成品入库单》上用于对外从事仓储业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成品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虽已到期,但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实业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以及被告开具的《成品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交付交由被告保管的钢材。律师

现被告作为系争钢材的仓储保管人,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钢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被告应按照《成品入库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钢号、产地和件数向原告交付钢材。由于原告不能确定钢材的规格范围,但同意要求被告交付品名、钢号、产地、件数确定的相应规格范围内的任意规格钢材,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悖。

如果被告不能交付钢材,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货物损失应以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相应钢材的市场价格计算,现原告同意以品名、钢号、产地确定的相应规格范围内最低价格的钢材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悖。(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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