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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提货转仓位,付款后称仓储公司提价要求返还

原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际货代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木材仓储委托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场地(室外)给乙方堆放木材,……储存费每天每立方0.3元另计。储存日期暂定为60天,具体储存日期及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如果超过暂定日期按每天每立方0.5元。在出货清仓前必须将拆箱储存费用付清。……”。律师

2月27日,原告将木材存入上述约定地点。4月27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寄送《公函》及金额为19,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函》记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贵公司存于我公司中高路仓库的板材(约500立方米),双方约定储运期限为六十天。现已到期。我公司该仓库已经于5月1日转租,故函告贵司务必在5月15日前提前出库。如逾期,我司将不得不采取包括移库在内的必要措施,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承担。”

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3,000元。8月31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及开具于8月27日的金额为3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记载:“贵司至今既未提取仓储物,亦未支付仓储费用。贵司怠于提取仓储物及至今未支付仓储费用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且已造成委托人的相关损失,……请贵司尽快与委托人结清仓储费用,提取仓储物。”律师

9月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元。10月19日,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寄送了《泓道木材堆存费、短驳及进出仓费》及金额为77,2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存费。另计进出仓费10,000元,2)短驳费7,200元,合计82,200元。至此10月25日仓库储存的木材所有费用已结清,包含上车费用。”

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2,200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木材,被告出具《收条》。

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是否知晓超期仓储费调整为1元每天每立方米且进出仓费加收10,000元?

原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木材仓储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堆放木材,堆放数量为500立方米,费用为每天每立方米0.3元,堆放日期暂定为60天,超过暂定日期的,费用按每天每立方米0.5元计算。签约后,原告于当月27日将木材存放于约定地址,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取回木材,被告则告知原告其已将木材运至其他仓库存放,原告须缴清仓储费,原告为获得木材存放地址并查看木材现状,无奈按被告要求支付了仓储费才将木材取回。律师

原告经仔细核对发现被告多收仓储费57,000元,即协议约定每天每立方米期内费用为0.30元,自2012年2月27日至4月26日共60天,500立方米板材计9,000元费用,超期费用为每天每立方米0.50元,自2012年4月27日至11月4日共192天,500立方米板材计48,000元费用,加上进出仓费计10,000元、短驳费7,200元,合计应付仓储费74,200元,原告已付131,200元,多付57,000元。

被告国际货代辩称:原告先后总计支付131,200元,双方已结清。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提货,导致被告安排转仓等工作,工作量增大,被告在5月15日转仓时,下家收取被告的仓储费用就已高于0.5元每天每立方米。《收条》涉及费用是10月2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按1元每天每立方米计,11天计5,500元,被告优惠原告减免了500元,即为5,000元。律师

原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协议明确约定超期按0.50元单价计算,还约定进出仓费按照40立方米的箱子每只收取1,000元,10只箱子应收10,000元,并非按进出仓的次数计费;原告仓储于被告处的木材是上家的,由于原告与上家发生纠纷,木材就一直存储在被告处,原告未按时提取,后原告与上家达成和解,原告必须要及时将木材返还上家,遂至被告处提取木材,被告则表示款清才能放货,为尽快解决与上家之间的纠纷,原告才匆忙按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了仓储费,其后原告计算与上家之间纠纷的亏损额时,才发现多付了仓储费。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根据法律规定就履行内容进行协议补充。虽然原告主张其系出于无奈支付最后一笔仓储费并对1元的超期存储费单价及加收的10,000元进出仓费毫不知情,双方签订的《木材仓储委托协议书》对款清提货一节早已有约,依常理原告不应有所异议,只有原告知晓被告要将超期存储费单价提高至1元并加收10,000元进出仓费时才会提出异议,认定原告对于超期存储费单价及进出仓费的调整系为明知,其付款行为是对上述调整内容的确认。律师

另鉴于原告付款行为与提货行为之间尚有十余天的间隔,足可提出异议,但其未有证据证明曾就诉请款项向被告提过异议,加之上述《民事调解书》关于原告自行处理涉案木材的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关于提取木材返还上家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有关迫于无奈匆忙提货、未就所付款项仔细核查的陈述与常理相悖。(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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