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塑料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维马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维马公司购买低密度聚乙烯(LDPE)495吨和123.75吨,价款分别为美金175,725元和美金663,300元。原告于同年3月2日开具了受益人为维马公司的信用证。律师
原告另提供维马公司开具发票及同《交货单》一份,载明商品数量、价格同信用证,发票载明买方为原告,《交货单》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原告,交货地从中国上海保税仓库至中国上海保税仓库,免费存储日期为《交货单》日期后十日内。
原告向海关缴纳了495吨低密度聚乙烯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原告另开具了受益人为维马公司的信用证。原告另提供维马公司发票签署的《交货单》一份,载明商品数量、价格同信用证,发票载明买方为原告,交货地从中国上海保税仓库至中国上海保税仓库,免费存储日期为《交货单》日期后十日内。原告向海关缴纳了123.75吨低密度聚乙烯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
维马公司与被告签订《进口货物海关监管运输及保税仓储服务协议》,约定维马公司委托被告办理维马公司进口货物在上海港和宁波港的报关、保税以及海关监管下的运输业务;被告同意维马公司的货物存放于被告位于外高桥保税区以及宁波市北仑保税区内的保税仓库,并承诺提供妥善的仓储服务,确保货物在仓储期间和货物出库交接时无任何短缺、损坏或损失。律师
原告同时提供了维马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称根据维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进口货物海关监管运输及保税仓储服务协议》,维马公司于3月16日及4月28日分别指令被告将其代为保管的915.75吨LDPE352E交付给相应的维马公司已销售的客户,其中的618.75吨应交付原告。
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货单》、《确认函》只能证明维马公司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而非维马公司将其按仓储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未提供维马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中所称的维马公司给被告的指令。律师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维马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代为保管之货物的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系争标的物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双方已建立仓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