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就“光纤接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网络科技公司为物流公司提供互联网光纤接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全年信息费为26000元,网络科技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正式进入受理流程,物流公司必须严格按付款期限,于线路移机完成后5个工作日支付全年信息费。律师
物流公司已依约付款,但事后经向联通公司查询得知,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是沃快车10M(通称光纤入楼)的接入服务,并非合同约定的独享光纤到户,按照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答复,光纤入楼10M一年的资费为5760元,而光纤入户一年的资费最低是2万元起。
物流公司认为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系违约行为,要求以联通公司公布的资费为标准,退还差额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网络科技公司退还信息费20240元(26000元-5760元)。
网络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的约定,物流公司不能以产品的成本价来计算,产品的成本是多少与物流公司无关,物流公司在诉状上写的5760元的费用只是纯的产品的成本价,不包括网络科技公司方的办公成本,税收,员工缴金等一系列其他成本费用。如果物流公司现在去联通公司申请10M线路,带8个固定IP地址,最低也要2万元资费。律师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物流公司要求提供4个IP地址,而实际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了8个IP地址给物流公司,且都满足上下行速率10M。合同结束,物流公司向网络科技公司提出拆机,网络科技公司又给物流公司免费使用了几个月。
双方在此之前合作三年,一直没有问题,物流公司所说的“动车、快车”不是网络科技公司的产品,网络科技公司是按照物流公司的要求来签订合同并履行的。
网络科技公司曾向物流公司提出,物流公司公司使用人数太多,影响速度,需要提高网络带宽,另外物流公司还有海外服务,需要产品升级,原先已经和物流公司的老板商谈过,也作出了报价,但之后就不了了之了。
网络科技公司根据物流公司的要求将现办公地址网络移机至新办公地址,其中产生的移机费由网络科技公司承担,物业的协调和所产生的费用由物流公司承担,网络科技公司按物流公司要求提供独享光纤到户接入业务,即“专网上网”,原带宽为6M,移机当天开始免费升速为10M,根据物流公司申请及物流公司实际需求,为物流公司有偿提供4个IP地址(其中1个可用IP)。律师
物流公司表示双方之前是有合作,本案所涉合同是之前2份合同的延续,但具体内容还是应当以本案合同为准。本案所涉合同结束后,通过专业人士指点,向联通公司查询后,才知道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与物流公司的要求不符,故要求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降低价款。
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构成瑕疵履行。
对此,物流公司反复强调合同中约定的“专网上网”就是指“动车”,而纵观整个合同,并无“动车”的约定以及概念,并且物流公司也确认双方不是第一次合作,本案所涉合同是之前合同的延续,所以即便存在约定不明确,或者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物流公司的要求不符的情况,那么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物流公司也应当及时向网络科技公司提出,而不至于到整个合同履行期限结束之后,咨询联通公司后才发现网络科技公司的服务不符合物流公司的要求。律师
目前相关机器设备也已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等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就现有证据来看,物流公司仅凭向联通公司电话询问内容来证明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显然依据不足,物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网络科技公司的履行存在瑕疵履行,故对于物流公司要求网络科技公司减少价款退还信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