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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为手表公司网络卖表获得提成,构成联营合同

电子商务公司诉手表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图霖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拓瑞士stuhrling手表(中文名施图霖)在淘宝网、天猫、京东上的网络销售市场,手表公司授权电子商务公司为其网络电子商务营销服务提供商;手表公司负责提供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在各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开店以及打击侵权和规范网络市场所需的文件资料。律师

手表公司授权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网店并按手表公司的价格方案进行销售,由电子商务公司承担网店日常经营所需的费用,由手表公司承担费用对未经授权的网络经销商与侵权商家打击和规范,电子商务公司负责一名手表公司对接人员的工资,电子商务公司按月从网络平台销售额中提成32%作为佣金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处罚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电子商务公司依约履行,并支付了相关的广告、营销、工资、物流、产品拍摄、房租及办公等费用共计281,139.85元。手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电子商务公司发送了《终止合同通知》,以一些莫须有的理由突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于当日修改了网店登录密码,导致电子商务公司无法操作,且无法统计前一日的销售金额。同日,电子商务公司回复手表公司,对手表公司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律师

电子商务公司请求判令:手表公司支付电子商务公司违约金10万元;手表公司支付电子商务公司销售提成款116,501.48元,赔偿电子商务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广告、物流、拍摄、房租及办公等费用281,139.85元,两项合计397,641.33元,同时赔偿利息;赔偿电子商务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77,036.56元;

手表公司辩称电子商务公司违约在先,电子商务公司本应严格按照手表公司规定的市场价格销售,未经手表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变价,但电子商务公司为追求销售总额,大部分手表都降价销售,有些在成本价以上的手表公司还能接受,低于成本价的手表公司不能接受;

电子商务公司应当负责手表公司派出的对接人员的工资(含四金),但电子商务公司仅支付了工资,四金并未缴纳;律师

协议约定电子商务公司负担网络销售期间的广告费用,但实际经营过程中,电子商务公司的广告费投入是递减的,从日2000余元下降到两百元,直接影响了销售业绩。由于电子商务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手表公司通知其终止合同。

电子商务公司补充称,通过电子商务公司的努力,销售额大大提高,手表公司认为32%的返利太高才提出终止合同。

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为手表公司提供产品及网络店铺,电子商务公司负责经营及承担日常经营所需费用,双方按销售金额的固定比例分成,故双方之间属于联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手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并应当结清尚欠电子商务公司的提成款。律师

对手表公司主张因电子商务公司违约在先手表公司才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其手表公司虽主张电子商务公司违反手表公司确定的手表价格降价销售,但根据双方的合作方式,网络店铺系手表公司所有,手表公司拥有修改网店操作密码等权限,对电子商务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销售价格应当一清二楚,然而手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表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之前曾对电子商务公司的销售价格提出过异议,结清了电子商务公司前期的提成款,手表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电子商务公司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可,其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其手表公司虽主张电子商务公司未支付手表公司派遣人员的四金,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四金的交付方式,根据四金的特性,该款应由用工单位交至社保部门,故手表公司应当先行通知电子商务公司何时交付及所交四金的数额,导致电子商务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存在现实障碍,况且承担手表公司派出人员四金也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手表公司的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

其手表公司虽主张电子商务公司降低了广告费用的投入,但合同并未约定电子商务公司广告费用的投入数额,手表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律师

鉴于手表公司表示电子商务公司主张的关于销售提成款116,501.48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广告、物流、拍摄及日常经营所需费用由电子商务公司承担,电子商务公司分享销售价款的32%提成,故前述费用系电子商务公司与手表公司合作当中应当负担的经营成本,在此前提下方能获得约定提成,电子商务公司既已主张提成款,再向手表公司主张其付出的经营成本属于重复计算所得,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电子商务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877,036.56元缺乏合理、有效的核算依据,此外,鉴于手表公司已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电子商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属于手表公司违约责任范围内,且上述违约金10万元足以弥补电子商务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电子商务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手表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电子商务公司违约金10万元;手表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电子商务公司提成款116,501.48元;驳回电子商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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