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司与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12-某号《网络加速服务合同》一份,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信息公司向网络公司提供全国区域内30M的流媒体加速保底服务,超量另计费用;以及由信息公司向网络公司提供全国区域内10M的页面加速保底服务,超量另计费用,经双方合意将页面加速保底服务量由10M增加至20M;费用按月后付,即每月5日前由网络公司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律师
若网络公司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信息公司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因网络公司延迟付款超过30天的,信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网络公司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项下未完成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
网络公司开始拖欠服务款,信息公司向网络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回执单》,网络公司在该回执单中承诺于某日前付清款项,但至期后,网络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信息公司再次向网络公司出具回执单,言明结欠服务费共计34895元,网络公司在该回执单中签字确认。该款经信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网络公司支付信息公司服务费34895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
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递交下列证据:合同编号为CD12-某号《网络加速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付款通知回执单》、《回执单》各一份,证明网络公司确认结欠信息公司服务费并承诺付款之事实。
双方之间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信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支付服务费之诉请,予以支持。信息公司要求网络公司支付自确认结欠金额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之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鉴于网络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信息公司主张的抗辩。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D12-某号《网络加速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网络公司支付信息公司服务费34895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1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