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在2012年8月28日订立网络营销服务协议,14个月服务费12,000元,内容是把原告65个产品关键词显示到百度首页,原告支付8,000元预付款。被告到12月份还没有把承诺的网络改版和关键词上线,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涉,被告同意在2013年3月把原告网站改版完整和关键词上线后原告再付余款3,000元。原告在3月21日接到工信部发来短信告知备案信息已被变更,经询问原空间商和接入商,得知可能是做网站推广的服务商改变的。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把主机商的联系方式和后台密码告知原告。律师
然而,被告却在4月1日屏蔽原告网站,造成网站备案被注销,给原告造成生意上的损失,原告域名mingang.net是原告在2007年5月13日注册。故原告诉至,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网站被注销的一切费用3,800元;2、被告退回合同预付款8,000元。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
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网站被注销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在运营,被告仅提供网站空间;原告预付款8,000元,待30个关键词上线后,支付余款,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未支付余款,系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退回预付款;合同已经到期。
双方签订《优搜商务[优搜宝]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为优搜宝网络营销系统A套餐,服务年限为1年,费用为12,000元,被告联系人为袁安艮,其在协议上添加“14个月”及“关键词65个”,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款。协议载明产品及服务说明:1、本合约所称的服务,系指通过被告“优搜商务优搜宝”平台整合推广服务;2、被告正式授权原告在有效期内使用被告“优搜商务优搜宝关键词优化”,开展原告的产品推广;3、被告确保原告购买产品关键词百度上线后,全年70%数量关键词排上百度搜索引擎首页,单月在线时间25天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员工袁安艮出具收据,收据载明金额12,000元,预交定金8,000元,余款在1个月上关键词后付清。另外,双方协商,被告免费为原告做一个网站。律师
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袁安艮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添写的“14个月”及“关键词65个”系其个人行为,袁安艮在合同签订时系被告公司员工,系合同载明的联系人,被告在发给原告的补充协议也载明原服务期限是2012年8月28日到2013年10月28日即14个月,认定袁安艮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合同约定期限为14个月及关键词为65个。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付清余款,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30个关键词上线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一年多,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庭审中明确已经停止服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8,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网站备案被注销的费用3,800元,双方合同未约定被告有代理备案服务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初原告亦未告知被告网站原有备案事宜,在其坚持用原域名时,被告曾告知过原网站已不能使用,原告对此已明知。律师
在其接到工信部通知时只是询问被告原因,其也未举证证明曾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备案事宜,且其未提供3,800元的依据,对此诉请难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优搜商务[优搜宝]网络营销系统服务协议》;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元;驳回原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