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B与支付宝公司签订了《支付宝服务协议》、《快捷支付服务协议》,据此B开立了支付宝账户。B发现其名下四张借记卡及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计846,910元,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全部被转帐至八名案外人账户。B至公安局虹口区分局报案,该案立案,立案案由为被骗。B亦向支付宝公司主张过赔偿损失,但未能与支付宝公司达成一致。截至一审庭审时,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宝公司对B支付宝账户发生的争议交易是否应向B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交易是否为案外人盗用B支付宝账户:当账户持有人与支付宝公司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盗用账户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账户持有人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涉案支付宝账户是否为账户持有人本人开立、交易发生的时间、向支付宝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等。
涉案支付宝账户为其本人开立并日常使用,的67笔交易分别发生于2个月月期间,且金额达80余万元,涉及4张银行借记卡及支付宝账户余额。按照常理,对如此高频率、大规模的资金变化B应有所察觉,而其在交易发生的两个月期间内都未向支付宝公司提出异议或报案。交易发生时间亦属于正常的交易时间,综合考量,不足以对是否案外人盗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故不能断定交易系案外人盗用支付宝账户而为。律师
在不能认定盗用的情形下,支付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支付宝账户需验证身份信息进行交易,根据双方的约定,使用身份信息进行的交易视为B本人所为,在交易发生的近两个月期间内,B仍可正常使用其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故不能排除交易为B授权之人所为,现B无证据证明交易并非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B如欲主张支付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首先应证明支付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B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宝公司存在泄露其支付宝身份信息的违约行为,支付宝公司对于B资金损失并不负有违约责任。B既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最终认定确系他人非法盗用其支付宝账户,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该人另行主张权利。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清单K栏显示所有案涉67笔交易的IMSI(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相同,手机设备的串号、SIM卡号一致,案涉交易均使用ios系统app操作,之前的案涉交易采用密码方式实现转帐,此后采用指纹验证方式实现转账。律师
案涉67笔转账交易所使用的设备为B持有的手机设备,支付方式符合《快捷支付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该67笔交易依据《快捷支付服务协议》,应视为B本人的交易。B关于其支付宝账户款项被盗刷的举证亦不足,相关交易记录,尤其是B主张部分款项从其丈夫的支付宝账户,在B及丈夫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先被转入B的支付宝账户,然后再被盗刷,更不符合盗刷的表现形式,而是从客观上看更像是一种付款安排。案涉67笔转账交易在两个月里面分67批操作,被转至多名不同案外人的账户,而非集中一次性转账至固定人员账户,也不符合通常的盗刷方式,B有关支付宝公司违反了支付宝账户的安全保护义务的举证不足。B在该期间,无论是对四张银行卡的支付短信提醒,还是对支付宝平台的风险提示信息均表示不知情或者未收到,亦不符合常理。(2017)沪0115民初94670号(2018)沪01民终85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