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警示(四)
案例一:2009年8月31日上午,我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在闵行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余某时,在未经案件主管机关和看守所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答应余某要求,为其写好便条后,准备带出看守所转交余某家人,此行为被巡查会见活动的看守所民警发现。民警当即停止了王律师的会见活动,并扣缴了有关便条,随即将情况报告驻看守所检察室处理。2009年9月15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发送《检察意见书》,要求对王律师的违规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案例二:2001年3月31日,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朱某接受被告人姚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姚某所涉案件的辩护人。姚家属将中华牌香烟交给朱,要其在会见时设法递送给姚。4月30日,朱在青浦区看守所与姚某会见过程中,擅自将中华香烟和一只打火机交给姚某,被看守所民警当场查获并中止会见。5月21日,青浦区检察院向市司法局发送《检察建议书》。市局立案调查后,对朱某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律师
警示:
司法局、上海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送审稿)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六)项:(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在押罪犯时,传递违禁品,私自为其传递书信、钱物,将通讯工具提供其使用,未经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音和拍照等。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
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