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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罪犯表现良好,依法予以减刑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被告人童某宣告并送达法律文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童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罪犯童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童某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执行机关记功二次。律师

以上事实,有童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童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罪犯童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七十八条,《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童某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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