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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降罪

投降罪的定义

本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投降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投降敌人的行为违背军人职责,破坏参战秩序,更严重的是屈服于敌人意味着军人背弃了自己的使命,违背了自己所担负的国防义务,对国防安全产生危害。

投降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投降敌人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在战场上”强调的是敌我双方直接交战,彼此互有具体的作战行动。“自动放下武器”是指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保护自己,却有意不使用武器,放弃抵抗。一般情况下,凡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不抵抗的,无论是自动抛弃了武器,还是武器仍然持在手中,甚至将武器砸毁等,都属于“自动放下武器”的范畴。“投降敌人”是指向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屈服。

投降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主体必须是参战的军职人员,并是具有使用武器打击敌人的行为能力的人。律师

投降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作战和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投降罪的定罪量刑

在战场上因患病、受伤,丧失继续战斗能力,以及在战斗中被敌人打散或包围、被叛徒出卖或误入敌人阵地等而被俘的,不构成本罪。对于因听从上级命令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也不宜以投降罪论处。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应以战时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应视为向敌人投降。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主要指首长带领部属集体投敌的;因投敌导致阵地丢失、人员伤亡、重要武器装备受损、战斗失利等危害结果的;携带秘密文件或从事机要的军职人员投降敌人的;在投降敌人过程中,用暴力、威胁手段反抗阻挠、干预其投降的其他人员的等。

本罪与被敌俘虏的区别在于:(一)投降敌人是主动的,被敌俘虏则完全是被迫的。(二)投降敌人前具有自动放下武器的情节,而被敌俘虏时已不具备使用武器进行抵抗的条件。如因弹药耗尽、武器毁损、严重伤病、极度疲惫而无法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被敌人俘获的;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措手不及未能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被敌人抓获的,都属于被敌俘虏,而不应认定为投降敌人。

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是强调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战时临阵脱逃罪是强调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等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

投降罪的刑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投降后被迫为敌人服劳役的,如挖工事,搬弹药等,不宜认定为敌人效劳。

《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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