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先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常先生为阻止他人窃瓜,在奉贤区南桥镇红星村北侧由其承包的西瓜地内私自架设了电网。常先生将电网接通220V交流电,致被害人乔先生被电击身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武先生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先生的供述、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出示了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常先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先生、易先生请求判令常先生赔偿因乔先生被害身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为此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
常先生对起诉指控其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是在安装有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设电网的,由于漏电保护器会在窃瓜人触碰到电网时引起“跳电”,保护窃瓜人生命安全,因此他认为窃瓜人触碰到电网时不会死亡,只会产生麻木感觉,以达到吓唬、警告他们的作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请,常先生愿意赔偿,但表示无赔偿的经济能力。
常先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请法庭考虑到:常先生架设电网针对的是窃瓜人这一特定对象;常先生是在其承包的瓜棚内而非公共场所架设电网;常先生在架设电网前已安装漏电保护器,采取过相应保护措施等情况,对常先生正确定罪。常先生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在相关电器设备中发现漏电保护设备。证人武先生(系被害人乔先生的表哥)的证言证实:他在奉贤区红星村屋后瓜田内找到了前一晚不知去向的乔先生。当他用拖鞋触碰躺倒在田里的乔先生时不见余有反应,同时发现余的身体上有火花出现。他估计乔先生是被电死的,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证人孙先生、常先生(系被害人乔先生的父亲、哥哥)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对乔先生尸体辨认无疑。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乔先生窒息征象明显,腹部、上下肢皮肤损伤呈明显的电流斑特点,右小腿损伤处皮肤组织检见铁元素,符合生前因电击而死亡。
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的现场照片及《工作情况》证实:现场位于奉贤区江海社区红星村北侧西瓜棚边。后侧一瓜棚后搭建有十五个西瓜大棚,在瓜棚与西瓜大棚间有一条东西向排水沟。在排水沟上西瓜大棚的田埂小路上东西向拦有一道塑料尼龙网。西瓜大棚间有一条南北向排水沟直通上述东西向排水沟。两条排水沟交汇处的西瓜棚边俯卧着一具男性尸体,地上发现踩踏痕迹。尸体脚置于南北向水沟内,两腿搭在一根生锈的钢丝绳上,右小腿上钢丝绳所压处有明显的焦状样皮肤损伤。尸体左手臂及右手肘处均发现焦状样皮肤损伤。尸体头部处大棚左下角的芦竹栅栏被扳开一个50cm大小的洞。在距尸体头部往东两米处的西瓜大棚芦竹栅栏内有一根生锈的东西向钢丝绳,上面系有一根白色电线。电线在西瓜大棚内往北至该大棚北端后,往东直通种西瓜人员简易住房的西门口处南端电视机架子下,电视机架子下的一大捆电线末端有插头。架子下还有一个电源拖线板插座。上述简易住房的电器设备中发现漏电保护设备。
证人龙先生(系暂住红星村的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在住处休息时听到外面很吵。他去看时发现北侧西瓜地躺着一名男青年,旁边有许多警察与群众。他听群众议论那男青年是被西瓜地的电网电击致死。据他所知,西瓜地的电网早在二个月前西瓜刚熟时就已架设了,但他从未看到过“有电”的标志。
证人汤先生(系红星村居民)的证言证实:他家北侧东西向并排共有十余个西瓜大棚。西瓜开始结果时,种西瓜的男子就在西瓜棚南侧布了一张塑料网,防止有人从横沟南侧闯入西瓜棚偷西瓜。后在5月下旬,种西瓜的男子很生气地对他讲又有人偷西瓜,还问他家中有无偷西瓜的小青年。他答复称没有。数天后,种西瓜的男子在西瓜棚与横沟间东西向插了一排竹子,并将铁丝架在竹子上。但过后种西瓜的男子仍然称有人偷其西瓜,并对周围邻居讲其要通电了。他听后曾讲“通电是不可以的”。当时,他还以为那人是吓唬人的,不会真的在铁丝上通电。在外获悉暂住他家的男青年乔先生触电身亡,赶回家后发现乔先生躺在西瓜地大棚南侧、东西向横沟北侧,已死亡,现场有许多民警与群众。他这才知道种西瓜的男子真的做了傻事,出了人命。另外,种西瓜的男子从未在铁丝网外围放置“有电”标志。
证人常先生妻的证言证实:她家到江海社区红星村种西瓜,但西瓜成熟时即有人窃瓜。她丈夫常先生在十来个西瓜大棚南侧架设了一条电线,一头插到她们家睡的简易房电源插座上。架设完毕后,她丈夫还告知周围邻居她家已架设了电线,要大家不要再偷西瓜了。但她们从未摆放过“有电”的标志。常先生最后一次将电线插头插在电源插座上通电是7月7日晚12时左右到7月8日凌晨3时许。民警到她家,将常先生带到派出所,她才知道她家电网电死了人。
被告人常先生对其为防他人窃瓜而私设电网通电致人死亡的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常先生供述:他在最初架设电网时并未通电,只是告诉邻居们“要通电了,谁家有小孩的不要进来,危险”之类的话。以后因为仍有人窃瓜,而他又抓不到窃瓜人,故他从案发前十来天开始,在每晚9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自己睡觉期间,将电网的一头插到了瓜棚边自己所住的简易房交流电电源插座上。由于此前他已花费三十余元购买了一个漏电保护器并安装在简易房电器设备中,因此他根本没有想到通电会致人死亡,而是认为漏电保护器会在窃瓜人碰到电网时引起“跳电”,仅使窃瓜人产生麻木的感觉,达到吓唬、警告窃瓜人的作用。
凌晨3时许他醒来时照例将电源插头拔下,但当时并未发现电网电死了人。上午他在瓜棚里干活时,警察前来将他抓到派出所,他才知道有人被电死了,但他不知道为什么漏电保护器没有起作用;以前他也从未检验过买来的漏电保护器是否有效。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武先生有关其在奉贤区南桥镇红星村屋后西瓜地发现躺在地里的乔先生,余已无知觉并冒出火花的报警电话后即赶赴现场。此后又发现了西瓜地内所架铁丝,并根据群众反映得悉西瓜地由常先生耕种,故于8时许将正在地里耕种的常先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先生、易先生因被害人乔先生被害身亡而损失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
被告人常先生为防他人窃瓜而私设电网通电,主观上轻信能以安装的漏电保护设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实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公诉机关对常先生系故意犯罪的指控,经查:现场勘查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在常先生接通电网的其简易住房电器设备中确实安装有漏电保护设备。而漏电保护设备就其功能而言,在于一旦有人触电,电流加大,即可自动断电,起到保护作用。
本案中,常先生从一般人的认知出发,产生只要安装了漏电保护设备,就不会致人死亡的想法,同时没有对所购漏电保护设备有效与否进行检验,以致漏电保护设备实际因客观原因没有发挥保护作用。这表明常先生过于轻信能以安装的漏电保护设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过失的心理态度,而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应予变更。
对于辩护人所提:常先生是在自家承包的瓜田内而非公共场所架设电网,针对的又系窃瓜者这一特定对象,因此其行为没有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意见。常先生在其瓜田架设电网的本意固然在于针对窃瓜人,但其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并不以其主观认识为标准。鉴于常先生所承包的瓜田系村内露天场所,虽有植物、排水沟、局部尼龙网相隔,却并不封闭,客观上不能排除不特定人员的进入,故其私设电网的行为仍然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辩护人还提出常先生有自首情节。
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第一,由于常先生在被抓获时尚不知有人在其瓜田内被电网电死,故其在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上均不存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况。律师
第二,被害人乔先生的尸体是在常先生耕种的瓜田被发现的。至于乔先生的死因,先是由乔先生亲属报警时表示“疑余系被电击所致”,后又由公安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进一步发现瓜田内架设有铁丝,乔先生腿部压到铁丝处有明显的焦状样皮肤损伤等。故公安人员是在已根据上述情况,将常先生作为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以口头传唤形式把其从瓜田带至公安机关的,常先生的到案情况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自首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常先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先生、易先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两原告人要求判令常先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人就所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且被害人已依法承担扶养义务;而两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常先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先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常先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先生、易先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