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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瓶仍下楼,砸死人并伤人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先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贺先生在杨浦区包头路岳父家中饮酒后,将一个贴有商标的墨绿色酒瓶抛出窗外,致使楼下工农公园内正在打牌的被害人乔先生、武先生被酒瓶砸伤。后被害人乔先生因脑疝、特重度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武先生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后遗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贺先生到案后向被害人乔先生家属支付赔偿款30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贺先生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先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贺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对被害人乔先生家属及被害人武先生作出赔偿,获得谅解,贺先生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贺先生的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贺先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经经鉴定,被害人乔先生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死者头部损伤的形态特点及损伤程度分析,符合生前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被害人武先生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后遗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贺先生在家中被民警抓获。贺先生到案后分别向被害人乔先生家属赔偿30万元、向被害人武先生赔偿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武先生的陈述,证明她在杨浦区工农公园内打牌时,头部被硬物砸伤,一起打牌的一名老年男子也被砸伤。

证人贺先生岳父的证言,证明女儿和女婿贺先生等人一起到他位于杨浦区包头路的家中吃饭,其间,贺先生喝了白酒,工农公园在他家南侧,只隔了一道围墙。律师

证人贺先生妻的证言,她和丈夫贺先生及女儿一起到杨浦区包头路其父贺先生岳父家中吃饭,其间,贺先生喝了一瓶墨绿色磨砂玻璃瓶装的酒,这瓶酒是上午贺先生前往父亲家途中购买,次日晚,她接到父亲电话,听父亲称有人扔酒瓶砸伤人,她询问贺先生,万承认在父亲家中扔过白酒瓶。

证人汤先生、黎女士、易先生、常先生等的证言,证明乔先生和武先生在杨浦区工农公园内打牌时,被从附近居民楼内扔出的墨绿色酒瓶砸伤。

证人常先生的证言及提供的交易凭证,证明有顾客至杨浦区开鲁路他经营的酒久堂酒业店购买了一瓶绿色瓶装的酒。

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经对案发现场勘查,民警查获一个贴有商标的墨绿色酒瓶。律师

《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乔先生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死者头部损伤的形态特点及损伤程度分析,符合生前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被害人武先生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后遗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

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贺先生分别向被害人乔先生家属赔偿30万元、向被害人武先生赔偿5,00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贺先生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贺先生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贺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分别对被害人乔先生家属及被害人武先生作出赔偿,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先生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杨刑初字第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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