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对被害人管先生平时存有不满,管先生居住于临时暂住处,被告人经过预谋,将事先准备的煤油从大门缝隙处倒入后点燃等方式放火,从而引发火灾,致被害人管先生和妻子烧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放火罪提起公诉。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管先生夫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管先生火焰致全身多处烧伤,目前面部遗留色素改变、四肢遗留瘢痕田先生B许小姐A8.2%,属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葛先生灼伤致躯干、四肢遗留瘢痕24%、右上肢功能障碍及面部色素沉着,属八级、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今,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管先生、葛先生的陈述,证人钱先生、赵女士、范先生、刘先生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管先生、葛先生的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律师
被害人管先生夫妻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7487.5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7451.5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周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质损失费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均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
被告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重伤,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被告人周先生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周先生放火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夫妻双双烧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提起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刑附民原告人管先生的实际损失,判决赔偿医疗费为57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对于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合计77387.5元。对于葛先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为5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对于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物质损失费2000元。关于律师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013)奉刑初字第8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