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先生,系安徽省六安市村民,后随其姐夫等到上海生活,先生日上午十点左右,为了帮助其姐夫高先生索讨欠款。到上海郊区先生工厂内,向徐先生索要钱款。
讨债过程中,为了让徐先生尽快归还钱款,被告人携带装有汽油的汽油桶一只及打火机一只,将汽油桶内的汽油泼洒于厂区餐厅内,并手握打火机扬言点火,后在他人劝说下自行离开现场。当日,耿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汽油桶一只及打火机一只;被害人徐先生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耿先生予以承认,并有耿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先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先生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租房协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律师
耿先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耿先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耿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耿先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耿先生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耿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油桶一只、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