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在公司工作,是车间中班组长,因和车间领导李先生发烧矛盾,为了发泄愤怒,携带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打火机,到车间办公室内将汽油泼洒在办公室地面上和李先生的身上,涉嫌放火罪被逮捕。
据查,被告人和被害人李先生系上下级关系,在同一车间工作,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心存不满,和李先生争吵后将携带的汽油泼洒在李先生身上和地面上,拿出打火机欲放火,后被办公室其他在场人员制止,并没有实施点火行为。当日,朱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先生在打算放火之际,被他人制止,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先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啤酒瓶及打火机各一只;被害人李先生等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朱先生认为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点火行为,且现场环境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寻衅滋事犯罪认定。律师
上述情况被告人本人认可,并且有被害人李先生的陈述笔录,证人蔡先生、许先生、吴先生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朱先生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经查,朱先生具有放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因被在场人员及时制止而未点火得逞,且现场环境有大量财物及人员,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以放火犯罪认定。
被告人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先生等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朱先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朱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