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先生在洞泾镇某饭店进行盗窃,确取了少量财物,包括五十元,中兴牌手机一部、酒、电动三轮车、金毛犬等物。为了掩盖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告人打算毁灭证据,破坏现场,故而想到了放火。
在该饭店厨房将燃气灶点火后逃逸,致厨房起火,造成厨房部分可燃建筑构件及部分设备货物烧损,部分设备及物品烘烤变形。
店主王先生等人发现厨房着火后,立即实施旧货,扑灭了火灾,根据饭店的监控视频,被告人谢先生作为嫌疑人被传唤,在派出所接收调查。被告人交待了实施放火的有关行为。
经鉴定,中兴牌手机价值335元,被告人盗窃的物品数量和金额均较小,尚不构成犯罪。到为了掩盖盗窃现场的犯罪痕迹,实施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律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先生的陈述,证人张先生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事故调查登记表等,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松刑初字第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