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先生因与继子吴某甲长期关系不和,为泄愤报复,其用打火机点燃其继子位于青浦区公司办公楼二楼房间的床单引发火灾,致使室内财物全部烧毁,后火势因扑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笔录承认放火事实,另有证人吴某乙、张先生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
被告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律师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出其当事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了公安机关接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经询问发现被告人有作案嫌疑后,被告人才作了如实供述,故被告人的行为缺乏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要件,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