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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放火烧楼道犯放火罪

金先生从丁义兴食品有限公司下班乘车到枫泾镇新金山路230弄1号楼处放火,造成停放于该楼内的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财物损毁,该楼内强电、弱电等电路烧毁、墙面损坏。

金先生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经鉴定,金先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金先生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金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等的陈述,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时段公安监控、小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和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等证据。

金先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金先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金先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先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金刑初字第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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